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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号码跟工商注册号一样吗(公司注册号在印章上吗)






一、合同书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意义


1、一般而言,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


崔建远教授认为,此论存在着若干不妥: 第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在下列情况下合同书上虽然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书上的条款却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实施的意思表示: 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被犯罪集团胁迫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②犯罪分子伪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③相对人欺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该主体由此限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的认识签署了合同书; ④公章或合同用章显示的主体发生重大误解,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⑤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等等。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公司公章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是不可缺失的要件,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签订买卖,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因为盖章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二、公司印章与表见代理


1、实务中构成表见代理的盖章情形


(1)单位将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越权的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业务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除外。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雇员被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比如在单位办公室、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系单位聘任人员。


2、实务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盖章情形


(1)非本单位人员盗窃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2)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3)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4)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且相对人明知或者应担知道行为人没有签订该类合同授权的。比如行为人系单位保安,相对人知悉行为人的身份,并无相关授权,就属于这种情形。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崔建远教授认为职务代理特别强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非只要是高管之类的管理者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推定其拥有代理权,不得“沾边就赖”。


四、实务中“内部印章”问题


1、盖内部印章,如使用该章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可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在本案中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产生与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需另外进行核查。


2、内部印章如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出使用范围,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五、实务中“多枚公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255号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重庆群洲公司的败诉原因如下:1、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经刑事判决认定确系伪造,但后经查明这枚印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且“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2、除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外,最高法院还查明重庆群洲公司还存在并使用编号“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多枚印章,但重庆群洲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实务中公司需加强印章管理:1、公司印章必须具有唯一性。公司应加强对能够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对外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外联系函件、招投标书、承诺书、工商登记备案文件等)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2、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即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


六、实务中“空白介绍信加盖公章”的问题


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七、实务中“借用公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7年7月发布过《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提到:“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 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 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法律并未禁止借用行为或否定借用公章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未否认公章借用行为的效力,出借单位与借用单位之间的借用行为应当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八、实务中“盗盖公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处的行为人主要指没有单位授权或法律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只有这些人才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等行为,以持有的公章来骗取相对方信任。行为人盗用公章签订商业合同,而行为人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或授权关系,交易相对人未核实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产生了信赖,对于有过失的轻信者,法律不应给予保护,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但是,并非盖章行为确认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印章被盗之后长期未发现,此时公司存在严重的过失,应当对盗章人擅自使用该印章这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担责。此时,盖章行为所确认的合同虽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仍应对其保管印章不力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九、实务中“伪造公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所指“行为人”当属与公司有关系的人员,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单位实无明显过错可言。对于有权主体滥用公章的行为,至少是在主体和公章两个方面制造了权利外观表象,使得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具有一定合理性。


若是与公司无关人员,比如在金融借款的担保合同或项目工程建设的买卖合同中,行为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伪造或变造的公章,此时,效力如何认定?或公司曾在其他的业务活动中使用过与留存的印鉴不一致的公章,是否可以认定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在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司法实践已经改变了“只认章不认人”的传统思维,更加注重考量使用公章背后人员的身份。


十、初步结论


1、单纯盖章或交付公章于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单纯交付公章无法推测公司的意思,而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亦无法构成权利的外观,单纯的交付公章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虽然分别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均为黄晓英携带两单位的公章签订,黄晓英亦未向银行提交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酒都大酒店、绥阳油脂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单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号判例指出:通常认为,单纯的印章交付使用,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 的情形下,无法形成信赖表象是由印章姓名本人授权印章持有人代理权,无法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不能直接使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2、印章与附随事实一并存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一般认为,单纯地将印章交付使用,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依一般社会观念,无法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但印章如连同收据、空白合同、空白票据等有关文件交付,即足以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且有其一定的权利外观范围。


十一、本文小结


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要区分不同情况和结合相关证据,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相对人是否属善意无过失,就持有他人印章并加以利用而言,应综合下列事项而判断之:代理人占有印章的过程、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当事人间的交易关系、交易行为之性质与内容、金额、关于代理权存否的确认方法的难易、代理人历来所为的交易活动、使用印章时的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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