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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资金往来(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协议)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转账频繁,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公司法》对于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这3种滥用权利的行为,是有规制的。


假如法院确认存在这3种滥用的情形,并且存在因此造成公司损失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那么,经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会判决相关的股东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的。


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法院判决,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也有各地法院的一些较为经典的案例,之前在我的文章中也有所提及。


今天要聊的是一个特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


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他不是股东,但是全权管理着这家公司,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往来频繁。


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公司债权人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法院以无财产可执行终结了执行。


这时候,公司债权人陈某设法取得了公司账户与法定代表人金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发现往来不仅频繁,而且时间跨度非常之久,几乎是从这家公司设立之日起就开始了。


公司债权人陈某认为,这明显违反了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的3个禁止滥用的规定,于是,在201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就公司对陈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里,可以看到,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二审法院是较为严格和谨慎的。


二审法院这种相对保守的认定方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的思路是相同的。


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一审判决在理论上也并非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是从立法目的这个角度进行了一定的扩张解释


这样的案件,无论是对于类似案件的诉讼,还是对于公司内部管理来说,都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


这里顺便提一句,在我多数文章里所说的“参考价值”,并不是说被参考的内容一定是某种标杆或依据,而是说这些案例或学术分析,可以为我们的法律实务工作带来有效的启示。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1. 陈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后,因甲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在2019年出具裁定终结执行。这笔债权的金额大约36万余元人民币。
  2. 甲公司,是一家台湾居民投资在大陆地区的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蔡某。
  3. 金某从公司设立起,就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台湾居民。但是,金某不是股东,没有甲公司的股权。
  4. 法定代表人金某个人银行帐户与甲公司的账户之间大量的往来, 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金某尾号为0037的账户与甲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甲公司汇入金某账户的款项用途有“某某宴费”、“还借款”、多次各月的学费补贴、顾问费、租金等,以及2018年4月顾问费8415元、5月顾问费8415元。金某尾号为2724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于2017年12月21日至22日共计汇入3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至26日共计汇入400000元;该账户汇出的款项均为向金某所有的多个账号进行汇款,其中包含向金某尾号为3883的银行账户汇入2018年4月顾问费20000元、5月顾问费20000元等,以及2018年7月4日,该账户向金某尾号为3087和尾号为7967的银行账户共汇入违约金274000元。
  5. 对于这些个人帐户与公司帐户之间的往来,金某声称:“还借款”是因为甲公司当时没有钱,所有正常开支都是金某先借给公司的,当公司账上有钱的时候,就会还给金某;“爱宴费”是因信仰而组织大家在一起聊天的聚会,类似家庭聚会,金某先垫付了聚会费用,蔡某和其丈夫愿意支付该费用,所以甲公司把该费用转给了金某;“顾问费”类似薪资,但不是正式的薪资,因为甲公司没有正式营业收入;“租金”和“学费补贴”是台资企业对台湾员工在大陆的补贴,其中“学费补贴”只对金某,因为目前甲公司只有金某一个台籍员工;甲公司支付给金某的顾问费、爱宴费、学费、房租等补贴福利的相关手续材料是由金某签字,代表允许支出这些费用,并由甲公司的一个非专职会计记录。同时,金某称根据该银行流水,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以“网转”名义从尾号为0037的银行账户向甲公司汇入款项合计774177.08元。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1.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拥有独立的财产,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而失去了独立性,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则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本案中,从甲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金某账户与甲公司账户转账往来频繁,甲公司支付给金某的款项包括顾问费、爱宴费、学费、租金、还款等,上述款项的支出金某认可仅需其签字同意即可;同时,金某亦称公司资金短缺时会借款给公司,公司又会在资金充裕时还给金某,又结合金某在收到公司应收款项后并未及时足额汇至公司账户,而是长期、逐笔、小额转账给公司,可见甲公司的财务收支均由金某一人掌控,在此情况下,金某未能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或相关财务凭证,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金某个人财产,且在法院释明上述情况后,亦不申请审计。因此,可以认定金某与甲公司财务混同,甲公司的责任财产已失去独立性。
  3. 关于公司法上述规定中的责任主体为股东。首先,金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管理、经营甲公司,同时,根据金某和蔡某的陈述,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蔡某并不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金某陈述在甲公司后期的经营过程中,蔡某不再进行投资,甲公司若有资金需求,金某会进行垫资,以及甲公司的财务支出仅需金某签字同意即可,由此可见,金某即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法中有关否定公司人格制度的立法宗旨便在于防止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从而使公司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本案金某虽非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实际由金某一人操控,公司财产也与金某财产混同不清。此时,若允许金某任意操控公司财产而无需负担任何责任,则有违公司法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对公司债权人亦不公平,因此,在遵循公司法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参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来规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行为,正是践行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亦符合矫正公司治理混乱、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维持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要求。
  4. 综上,金某在主观上对其与甲公司财产混同具有过错,客观上亦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现甲公司对陈某的债务已不能清偿,故金某应当对甲公司不能清偿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了,但是从专业技术角度,我很欣赏一审法院上述第3点的分析和认定,敢于从立法目的角度进行扩张解释,大胆,却也有理有据,自成一体。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1. 本院认为,陈某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着重审查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即金某是否为公司股东、有无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情形。
  2.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3. 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立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换言之,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4. 其次,在本案中,金某的身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股东。金某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属于实际控制人,从而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系本案审查的关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纵观全案,既无证据表明金某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亦无证据表明金某有存在其他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金某为实际控制人。
  5. 再次,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陈某基于联营合同的明确约定,在与甲公司合作前期,将款项打到金某个人账户,难以构成金某对甲公司的实际支配行为,此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在陈某与甲公司合作之前,金某即固定地从甲公司报销学费补贴、顾问费、租金等相关款项,并在银行款项往来账户中予以如实记载,其对报销的费用亦向本院作了相对合理的解释,金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金某作为尼西诺曼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因受托经营管理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或补贴,属于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经营支出范畴,不能将经营管理人员从公司正当支取费用的行为直接与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或存在支配行为划等号。本院需要再次指出的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仅以甲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来判断非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本院难以认同
  6. 最后,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金某不属于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受该举证规则的约束。前已述及,公司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即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等等。然而在本案中,现陈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金某和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7. 综上,上诉人金某和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中,我认为最闪亮的观点是“不能将经营管理人员从公司正当支取费用的行为直接与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或存在支配行为划等号。”


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也是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而且在本案中,根据金某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来看,公司账户向金某个人帐户的转账,是处于一种相对有依据和没有完全失控的状态的,理解为是正常地在接受还款以及工资福利可能更合理些,并没有达到“混同”的状态。混同,是说公私不分,几乎完全将公司账户视为个人账户的状态,账务是混乱而无法确切说明的。


在二审法院的观点中,关于“法定代表人金某不能认定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观点,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从我的分析和理解来看,该公司是由金某和蔡某共同控制的,这二人都是实际控制人。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相关的法规和规则,这里就不展开了。


实务建议:


从公司内部管理的角度来看,甲公司的内部财务和法律管理仍然是不值得提倡的。虽然未必是“公司人格混同”,但是,财务上是有着混乱的。


之所以如此混乱,是没有将所有的账务往来以书面协议、文件、决定、内部规章等方式进行规制。大量的账务往来,是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作为财务凭证的,所有的操作都是金某和蔡某自行决定并且不留任何文字依据的。


但是,人与人的差距,除了运气之外,有时就看认知水平和控制本性的能力了。


事实上,很多时候,一些规范,真正做起来,其实几乎是不花什么时间成本的,只是一种习惯而已。每天早上刷个牙,还有多少人会认为很花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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