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32类商标和33类商标哪个好(39类商标和43类商标哪个有用)




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包装物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近似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傲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都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商标息




1、判决书字号:(2021)鲁17民初第242号。


2、案由:侵害商和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3、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 山东傲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都公司)。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




基本案情

32类



张裕公司为张裕集团公33类司控股的上市公司,张裕集团公司创始于1892年,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好生产葡萄酒的厂家。经授权,张裕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葡萄43类酒等。上述商标在葡萄酒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张裕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傲都公司生产、销售的红酒礼品包装盒上印有上述商标和张裕公司名称。张裕公司主张傲都公司侵害了其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并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有用



案件焦点




傲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张裕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39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寻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傲都公司侵害了张裕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哪个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将其用于哪个标注在产品实体上,也可以将其标注在产品包装等。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标识系文字、英文字母及图形,印制在商标红酒包装盒上,在商业活动和中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生产的包装盒为原告案涉商标标识的载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上32类印制的标识与原告张裕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相有用同或近似,好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傲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张裕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傲都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寻梦公司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39类




【法官后语】




生产、销售的既不是同类产品、也不是类似产品,而是用于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包装物。但将商标用于商标包装亦为商标的使用,生产销售的包装物可视为伪造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载体,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从上游33类打击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生产者,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43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