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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 )的,应当)

近日,一起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件已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被告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729.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先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15472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7月6日,以1不能860729.35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涉讼费用,并给付律师费129736元。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B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中上诉人给付未到期商票款项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沈阳A1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A公司亦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B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提供了2020年12月24日设备设施物品移交股东记录表等证据,欲证明有限责任该工程虽未有竣工报告及结算手续,但其已经的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交付B公司使用。对此,B公司虽提出未有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审理中的,B公司承认设备设施物品移交记录表中建设单位人员岳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4日交付使用。因A公司与B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故在A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后,即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先科公司。另双方已经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经计算,质保金应为67641.88元,现质保期两年未过,故股东B公司应在扣除质保金后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B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经计算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93087.47元(已扣质保金)。


对于B公司称已支付相应金额的票据,且尚有票据未到期,不应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票据支付仅是给付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由于B公司公司出具的票据存在到期未能承兑的事实,A公司有理由认为剩余尚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存在不能兑付的可能,现A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主张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B公司理应将工程款即时给付A公司,而不能要求A公司待票据到期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2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有限责任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该汇票上已经明确写明承兑日期,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日期进行的变更,现因B公司出具的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A公司已对被告B公司失去信任,A公司应当已提起诉讼要求其即时给付工程款,为此B公司应从汇票拒付之日即2021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A公司要求B开发公司承担律师费一人的请求,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未做出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C房地产开发公司及D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C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系B开发公司唯一股东,其已全额缴纳认缴资本,且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D公司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A公司要求C公司及D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明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B公司和A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B公司已经开具远期汇票,A公司接受该汇票,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结算款给付时间一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B公司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截止期限前完成汇票要求的付款金额。现A公司持有B公司开具的60万元汇票前往指定银行请求付款,但未能如期兑付,即B公司未能按照汇票载明的期限履行兑付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上应当述汇票涉及款项60万元应由A公司直接给付先科公司并无不当。但因各汇票到期时间并不一致,故相关利息应分别按照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故,本院二审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


关于A公司提出C公司、D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证明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C公司、D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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