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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最新司法解释2021)

文/曾庆鸿律师


一、 概念理解


关联性证据规则,也叫相关性证据规则,它指的是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检验证据关联性的标准。第一个,证据用来证明什么?就是证明对象第二个,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什么。通常实质问题是本案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比如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犯罪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个,证据对该实质问题有没有证明性。换言之就是说有没有证明力。


证据的关联性从本质上取决于证据事实由案件事实所反映、所产生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实质的联系,从而才能产生不同的证明力。因此,判断证据是否有关联性需要逻辑推理,丰富的实践经验,包括法律实务经验与生活经验。


二、法律规定


虽然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关联性规则,证据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这点在法学界是达成共识。证据他必须具有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关联性规则的规定分散在诉讼法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在法庭发问的时候也一样。《刑诉法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包括证人,对本案无关提问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在查扣财物时,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动。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已经确立了关联性证据规则。


一、 判断标准


第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


只有能够证明关键事实的证据才具有实质的关联,我们强调实质,对于那些证据案件细枝末节的这些材料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说英美法系对实质性证据、起到辅助的作用的证据也视为纳入具有相关性的。比如说控辩双方证人对可信度的问题提出弹劾性证据,那法律规定具有相关性是可以被纳入证据的范畴。


第二个,证据使待证事实更有可能或者是更没有可能。


这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强调的是证据对于争议事实的证明价值。也就是说,证据支持诉讼请求的倾向性。对于直接证据很容易做的判断,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但对间接证据,比如说物证、鉴定意见,就需要对证据的论证来做出判断。审查判断间接证据证明时候,需要依赖于个人经验、常识、专业知识以及对人的行为和动机的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既是逻辑判断,也是一种经验判断。只有论证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才能体现证据的证明价值。如果不能揭示关联性,那么关联性的价值也是无法谈起。实务中,注意对关联性证据的有效识别和筛选,有的案件虽有大量的证据在案但是只有少数证据和待证事实关联,那么其他证据只不过证据说是堆积起来的一种假象来迷惑司法人员。控方称案件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其实深究之后发现这些证据能大多不具备有关联性,属于滥竽充数,只有数量没有质量,需要提防这种现象。


二、 实务运用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是证据。办案人员必须以法定程序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所有能够用于证明实体性、程序性、证据性事实的材料都属于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于证人证言口供类证据、言词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比较容易判断。相比之最新下,实物性证据,待证事实一般不能自动呈现,需要通过辨认、鉴定等程序予以确认其关联性。


第一,要注意关联性规则的提示性规定


比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第十条规定,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将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进行鉴定。上述规定有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个是全面收集与案件存在关联的证据材料,防止遗漏关键证据。第二个是对已经搜集的证据材料通过辨认、鉴定的方法确认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当然,现场潜在的痕迹物证究竟与案件事实存在什么样的关联最终是需要通过辨认、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在取证的环节要坚持全面取证,多多益善。实务中,侦查机关取证重视有罪、重罪证据,轻视无罪、轻罪证据,辩护律师应及时补位。


第二,严格执行关联性欠缺证据的排除规则


关联性缺失就意味着证据力的欠缺。如果对欠缺关联性的证据作出牵强解释,特别是随意推定,可能产生推定错误,进而导致错案发生。比如,赵作海案,被害人的尸体身份没有确定,办案机2021关通过被害人认定为当地与赵作海有过矛盾的失踪村民并将赵作海作为犯罪嫌疑人,最终错判了。后来因为失踪的村民王者归来错案才得以纠正。所以说,该案中被害人身份没有确定,与赵作海之间有关联证据缺失,就不能建立赵作海与案件有关联。为了避免类似错误再发生, 2013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证据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要注意同一性认定,客观性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联性,需要通过辨认、鉴定确定。2018年最高法《法庭调查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强调的是关键证据的关联性识别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被视为疑罪的认定标准。随着DNA技术的推广和使用,对于现场提取的关键性生物物证,没有通过DNA鉴定确定其以案件事实有关联,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那么就应当视为疑罪案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对关联性存疑的关键证据应当调查核实


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同理,对于通过辨认方法等认定案件的关联性的,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判断。为了消除关键证据的存在疑问,比如辨认、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同一认定,就要做调查核实,重新鉴定、重新确认、重新辨认等等,防止关联性判断错误


案例:康文良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对本案中的DNA鉴定意见,特别是其关联性进行了重点审查,并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认为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得出上述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主要理由是:


1.不排除案前康接触过马扎。康文良家与徐某某家是对过邻居,徐家的马扎曾出借给其他邻居使用,马扎本身是能随意搬动之物,按照农村人经常搬动马扎或小凳随地而坐的生活习惯,难以全面彻底排除作为邻居的康文良接触徐家马扎的可能性。


2.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康文良当时曾接触该马规则扎的可能性。康文良在审判阶段辩解称,案发前一两个月,其路过徐某某家门口徐要把借他家的铁锹还给他,叫他在门口坐一会儿,他不知道当时坐的是不是涉案马扎。


3.供证矛盾。康文良的上述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关于不知道徐某某家有马扎,更没接触过徐家马扎的供述相矛盾,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没有见过、接触过徐家马扎:一是接触马扎是生活中的小事,未留下深刻记忆也属正常;二是徐某某被发现遇害时,康文良也到场围观,知道马扎是作案凶器,因此其在侦查阶段声称自己从未见过、接触过徐家马扎,不排除基于避祸心理,对马扎避而远之,以免引火烧身最新。


4. 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很弱。一审法院的两次咨询未针对康文良“在案发前一两个月曾接触过马扎”的辩解进行。在复核阶段,承办法官就涉案混合DNA能否检出先后附司法解释着的时间,以及接触DNA能在物体表面保存多久的问题进一步咨询了公安部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得到的答复是:保存时间取决于保存条件等因素,有的汗斑、唾液可以保存几个月甚至几年,他们曾从一枚烟头上检出嫌疑人几年前留下的唾液;康文良和徐某某先后接触马扎,也可能从马扎上检出该两人的司法解释混合DNA,且检验不出附着的先后顺序。因此,DNA鉴定意表明康文良曾经接触过马扎,而不能从科学层面否定康文良有关案发前一两个月曾接触过马扎的辩解。


5. DNA鉴定意见对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排他性。证据材料显示,可以确定案发后至少有三人接触过涉案马扎,而DNA鉴定却未检出该三人的DNA,说明在马扎上未检出DNA并不代表未接触马扎。也就是说,如果另有真凶,虽规则然使用了马扎作案,也可能检不出其DNA。


综上,在马扎上检出康文良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混合DNA,只能表明康文良曾经接触过该马扎,不能得出康文良使用该马扎杀害徐某某的唯一结论2021。


主要参考文献:易延友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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