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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冻结后公司名称能变更(什么情况下会股权冻结)




案例


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变更理局、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印丁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2017陕02行终13号)




【简介】:


被上诉人(原告)焦印丁系许道上的债权人,许道上后系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东,持有5%股权,焦印丁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许道上持有的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或两被申请人许道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万元予以冻结。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会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


后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增资扩股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变更后,许道上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5%降至0.9697%。


焦印丁认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致使被冻结股权贬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焦印丁是本案第三人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许道上的债权人,许道上所持有关铜川声威建材有限公司5%股权,已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冻结。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注册登记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注册登记行为,改变了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全许道上5%股权的协助执行要求,且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载明该股权已被冻结的虚假信息隐瞒案件事实,用行政权利对抗司法权,其行为冻结违法。人民法院对股权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 行名称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和负担。被告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本院冻结许道上股权协助义务的违反的问题。在诉前保全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标的的处分,保持申请标的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公司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本院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铜中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许道上持有的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予以协助。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却于2015年12月2日情况下和2016年3月28日受理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办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许道上在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义务,其增资扩股变更行政行为违法。铜川市工商能变行政管理局上诉认为其依法能变登记事项不再包含股东个人持有的股权比例,股东个人持股比例不再属于公司登记的范围的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确实不再包含股东个人持股的股权比例,但本案审查的并非是对股权比例的变更登记行为 ,而是其对其他股东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故此上诉理由属其认识有误,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一行政行为既判决违法,又判决撤销,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经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后,符合七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违反该条第二款情形的,仅确认违法。对符合第七十条情形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符合第七十条情形的,其违法性不言而喻,无需确认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只需予以撤销行政行为即可,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既确认违法又予以撤销不妥,本院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为规范性文件,一审将其作为行政裁判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审将诉讼费用负担作为判条不妥,本院予以指出。本案工商行政机关履行的是企业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行为,一审认定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错误,二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什么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名称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28日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情况下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简析:


根据上述案例,认为“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即案例的观点也非常明了,人民法院对股权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在2011年9月19日股权出过一个答变更复意见,具体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


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显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答复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但是就目前法律现状,对于股权被冻结的,公司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倒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明晰冻结股权的法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那么,此时需要衡量的是通过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后会不会影响到被查封股权价值的变更,准确地说会不会导致股权价值降低,虽然增资扩股从面上来说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的上升,哪怕股权价值上升的概率非常高,但这也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如果会影响到判决的执行和债权的实现,那么冻结股权就没有意义,就如开篇的甲公司,股东A、B进行增资扩股,C的股权比例将会减少,但查封冻结的股权比例是30%,如果工商能够办理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那意味着原来冻结的股权比例在没有法院解封的情形下,就自动进行了变更,这和保全的初始目的明显是冻结背道而驰的。


二、规范及细化查封冻结的内容


因为现阶段法律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权利的受损,人民法院在查封股权时,是否可以通过明确冻结股权的内容来加以限制,比如明确冻结股权的比例,此限制是指原来占比多少企业股权,在查封后,该占比不得变更,即开篇咨询笔者的案例中C的30%股权,冻结完毕后,不得减少或降低,此时只要增资扩股,影响到了C的股权比例,就会被禁止,其他的还有明确冻结股权的期限、对应的金额等等,当然如果提供了等价值的财产来担保,那么也可以对股权冻结进行解封,此时的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就不受限制。


三、细化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实际有过一个发文,即《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就加强信息合作、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等加以明文规定,只是该通知没有细化到对股权冻结时,可否办理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日后再出现矛盾,那么笔者认为可以在该点上进行立法细化,有法可依后,就不会出现上述结果的“打架”事件。


四、建立沟后通机制




综上,笔者认为原则上股权被冻结的,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但是如增资扩股,确能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增值,提高债权受偿可能性的,也可适当放开相应的规定,在各方的沟通协调下,通过一定的程序,允许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以达到各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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