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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企业当被告(自然人独资企业分红交个税吗)





之前写过一段关于担保被告责分红任的权益保护文章,一直未涉猎企被告业担任担保人的案件,主要因为如果企业担任担保尤其是三方担保案件,过于复杂,亦非三言两语能够解释清楚,适合大篇幅的探究。今天尝试对稍微简单点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担保的纠纷中所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〇个税二〇年三月十六日的一份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经过和当事人分红诉求


原告: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前朱井寺村。


负责人:白瑞青,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位桥镇。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军,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与被告山东特利达个税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696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份起,为被告加工毛线来料,原被告双方根据加工合同约定内容对账后,被告梁军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欠河东宏盛毛纺厂棉纱加工费共计69612元,被告所欠款争取在2017年年底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梁军未作答辩。




二、裁判要点和依据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东宏盛毛线加工厂于自2016年7月份起,原、被告发生加工毛线来料的业务。2017年9月22日,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军向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7.9.22日我司欠临沂宏盛毛纺公司棉纺加工费陆万玖仟壹佰壹拾贰元正,我司所欠款争取年底结清。山东特利达梁军2017.9.22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加工费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负责人白瑞青去函并就本案出具调解意见,原告以付款时间过交长未同意调解。


法院认为,吗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原告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请求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9612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96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被告发生业务时,被告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梁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东区宏盛毛线加工厂加工费69612元及利息,利息以69612元为基数,支付自2独资企业017年9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自然人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当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被告梁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山东特利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裁判的法律要点


这里主要对法院判决的内容所依据的法律和其中需要注意的证据细节进行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自然人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被告按照本法规定为个人独资企业,也就引出了企业破产或者其他状况下个人也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独资企业人独资企业格与业主人格视为一体.其无限责任可由投资人直接承担。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和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投资人,其投入到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既可以是业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业主的部分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业主的全部收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主要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情况下需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契约。


3.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5.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当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对于企业债务的承担,虽然个人独资企交业和一人公司比较相似,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起责任来和公司出资人相比却差别很大。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出资人仅吗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却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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