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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个体户公司注销流程(个体户营业执照注销)



导读:公司解散纠纷作为公司法相应纠纷的一个单独案由,在有关公司的商事纠纷中较为常见。面对2020年以来的疫情,公司解散纠纷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此作司法实践场域的分析与解释就显得极为重要。而如何确定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实现保障相应公司股东的权利之目注销的,成为当前公司法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揭开。


一、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58号


北京市高个体户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58号


诉讼当事人信息: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中铁印刷厂)与第三人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纸业公司)签署《股份公司成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被告北京铁印天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注册资本360万元,中铁印刷厂占51%股权,汇升纸业公司占49%股权。


二、案情概览


1)2013年12月11日,天悦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流程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载明双方就生产经营费用分摊达成一致,落款汇升纸业公司处有曹志雄、郭云翔签字,中铁印刷厂处有王景群、崔国强、武威、刘永利签字。


2)2014年6月27日,天悦公司以信函的形式向汇升纸业公司书面问询汇升纸业公司目前经营现状、技术移交等,快递查询结果显示,汇升纸业公司2014年7月5日收到此《问询函》。因无法与汇升纸业公司取得联系,天悦公司于2流程014年6月底派人到汇升纸业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C区了解情况,发现已经进入全面停产重整阶段。


3)2017年6月9日,广东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汇升纸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汇升纸业公司现经营状态是吊销企业。


4)2018年1月8日,天悦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到7人,实到5人,会议形成决议:由于天悦公司作为合资公司,其中一方股东实体已不存在,现已无法继续经营,应召开股东大会注销天悦公司,但由于其中股东一方汇升纸业公司已不存在,董事会建议,由另一股东中铁印刷厂启动天悦公司注销程序,并做好相关资产的清理工作。


5)2019年3月1日,中铁印刷厂委托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向汇升纸业公司发函,要求曹志雄收到后尽快与武威联系,召开天悦公司股东大会。邮寄件上收件人为曹志雄,但邮寄件以迁移新址不明、空号为由被快递公司做了退回处理。


6)2019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无法证明天悦公司存在司法解散的情形,驳回其诉请。


7)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公司决,撤销原判,确认天悦公司解散。


三、案涉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申请法院判决天悦公司解散。


故而,我们界定争议焦点为:铁印天悦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四、裁判思路及要点


01 针对这一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判断公司是否应予强制解散的条件是该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而公司不经营、存在亏损,能否对外正常开展经营业务,以及公司的财务与资产损益情形,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均非判断是否应予强制解散公司的必然性条件;


其二,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并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等同于无法做出股东会决议。现有证据并不存在召开股东会而不能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铁印天悦公司的董事会也不存在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形。中铁印刷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铁印天悦公司决策机构无法作出有效的公司经营管理决定。故而判决驳回了原告之诉请。


02 针对这一焦点,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则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认定铁印天悦公司具有适格原告之身份,其次,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关键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是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及监督机构有效运行的基础上。


根据天悦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之存在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印刷厂虽然能根据表决权比例作出有效决议,但相应决议并无实质意义,均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另根据现有情形,认为天悦公司可根据现有章程召开股东会,但天悦公司无法就公司解散作出有效决议,而公司设立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维系公司存续会使中铁印刷厂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合上述,二审法院认为,天悦公司虽然具备召开并形成决议的形式,但已失去治理机制功能,应予解散。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类案件的本案总结:


其一,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判定公司治理机制及其运行功能是否失灵,如若存在上述情形营业执照,即使公司仍然在形式上具备形成股东会的条件,但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认定其可以进行公司解散。


其二,在公司内部治理及其章程上,要合理设定股权架构和决策机制,妥善制定公司章程,留有较大的公司自治空间,尽量降低公司合法解散的事由及其条件,在公司内部表决权比例限制上予以放宽,以使得公司可以通过内部决议有效解散公司。


五、类案研究与解读


针对公司解散纠纷中司法解散条件及其标准的问题,存在法院肯定与否之分。


最高院指导案例中明确裁判理由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湛江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参见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支持公司解散的依据———————————————


设立公司解散制度之目的在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公司解散予以支持的法院主要体现为如下理据:


一、以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转、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无法解决为由支持公司解散。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鉴于此,根据个案中公司多年未召开董事会,经董事提议后仍未能召开董事会,因此认定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机构,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正常运转,从而肯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情形,且无其他途径解决,符合解散之条件;与此同时,法院根据个案认为,所要解散的公司其注册地不再开展经营活动、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办公经营地址,公司股东未能与公司取得联系,未能通过董事会参与管理,也无法获得收益,初期投资计划也未能得以后续有效实施,从而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合作方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而认为已经具备公司解散之条件(参见“北京东成立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移光佳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冈部制作所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3民终11323号);


二、根据一审判决虽未解散、但一审宣判后公司仍未能实现有效管理、且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为由支持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虽判决公司不能解散,但根据一审判决后之情形来认定存在解散之必要。具体说来,公司各股东从未就公司经营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且目前无经营场所、仅有一名员工、且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未履行相关业务,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司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之条件(参见“上诉人梁大力、李春莲与被上诉人俞苗根、华和平、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范仁和、郑和、沈建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01民终4425号);


三、根据公司内部矛盾及缺乏实质沟通、公司僵局长期难以打破继而影响股东权益认定公司符合司法解散条件。


具言之,基于股东之间目前矛盾频发,且无可行解决路径,如判决公司继续存续,公司的僵局现状无法得到缓解,反而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而判定公司符合司法解散之条件。公司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捷成公司各股东之间缺少积极有效的沟通,对于目前公司僵局的状态注销怠于作出努力,此外,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对于公司经营发展问题也不能形成可行性的解决方案,各股东之间已经难以继续合作。(参见“方钧与贾卫东、镇江捷成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11民终2612号)。


————否定公司解散的依据——————————————


对于否定公司解散而言,大多数法院秉持公司自治管理、司法有限介入的价值立场予以驳回相对人解散公司之诉请。具体表现为三种理由:


一、解散公司诉讼在围绕僵局存在与否应适用不同条件,只要未满足其中之一便不应支持公司解散。解散公司诉讼在股东(大)会僵局或董事会僵局的情形下,需要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在非股东(大)会或非董事会僵局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下,需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条件。其中股东(大)会僵局或董事会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系解散公司诉讼的主要情形,非股东(大)会或非董事会僵局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系解散公司诉讼的兜底情形;


其中,股东(大)会僵局包括: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和“持续两年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其中的“持续两年无法召开”主要表现为“持续两年无人召集”或者“持续两年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持续两年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包括: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互不配合的情况下,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股东的“过半数”;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虽然持股数量不是相等的50%,但是特定决议的通过必须取得表决权的多数,依据一派股东的表决权不足以通过该决议;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股权较为分散,各派之间互不配合,每次表决都不能形成有效决议。


而董事会僵局,突出表现为董事冲突而使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行,陷入僵局。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1.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的召集或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2.多派董事冲突导致每项董事会都不能获得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两派对抗。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解散公司的后果,因为董事之间的冲突往往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化解,在很多情况下,董事会的僵局往往与股东的意志有关。只有当董事会处于长期的僵局状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能判决解散公司。(参见“湖北世纪大江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北京金沙江智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1民终7709号)


二、以相应权利人未能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由否定公司可以解散。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项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的规定,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个案中存在的违法免除董事、拖欠工资、股东掏空公司财产等情形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必然引起公司解散。


(参见“北京市京泰天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3民终8046号)


三、根据公司具体集体决策机构并未失灵来驳回解散公司之诉请。


只有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受到大股东严重侵害,无法通过个别救济途径解决时,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僵局,不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均是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的公司运行机制困境,并非仅指股东、董事之间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公司的运行主要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转,而股东会和董事会则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运转,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均属于集体决策机构。对于集体决策而言,即使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存在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只要能够通过资本多数决、人数多数决等方式得出有效的决议,均属于集体决策有效运行的范畴。


对于集体决策机构的失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股东会僵局主要从“无法召开”营业执照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予以规定。类似于股东会,董事会同样是一个集体决策结构,其运行机理有赖于董事会的召集和表决机制。所谓“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当然也不应该是个别董事意见相左,而是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董事会出现会议决策运行机制困境,即出现董事会“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僵局。


董事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解散公司诉权的产生,因为董事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可以通过股东会来化解的。在有限公司中,董事会的僵局往往与股东的意志有关,因为很多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本身就是董事会成员。本案中天士安公司的董事张鑫同时是安士凯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高宙同时是安士凯公司的股东,可以说董事的矛盾冲突恰恰与股东之间矛盾冲突相一致。


资本多数决、人数多数决的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形式的民主,不能因为无法体现自己的意志,即认为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失灵。在公司治理结构、决策机制仍然有效运转的情况下,不能以所谓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认定为“人和性”的完全丧失,进而判令解散公司,否则,不啻于任何一方股东与其它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均可能导致公司被解散。


(参见“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京01民终8814号)


六、延伸阅读


学界对于司法解散的条件和标准有着结合具体案件做具体衡量的价值判断及其取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解散条件类型化的区分的解释与适用空间。


在公司法自有理念上,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是立法本旨,当公司存续会给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公司法也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内部治理来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只有在上述途径无法解决该问题时才通过司法程序来强制解散公司。


在湛江理论界判定司法解散的条件为公司是否存在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及其障碍,也即内部治理结构失范、运行机制失灵导致外部精英困难,方能认定公司符合解散之条件。此外,需要关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够 破解此种公司僵局,此处的“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等。


针对公司解散的三大标准,学界以为三大标准仅仅提供了解散的客观形式条件,是否展开股东会只是为法官界定股东是否进入实质交流提供判断标准,在股东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上学界认为更应当从司法实践的场域中具体判断管理困难。学界提出以“人合性丧失”为中心的经营困难标准,以此来打破公司僵局,以股东退出公司的手段来终结股东关系,而如何具化人合性丧失的客观判断标准,则有赖于司法实践类型化的深入探讨与归纳。也有学者建议将股东压迫,公司经营业务或财产正在被不正当地滥用或浪费等情形纳入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以此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整体、未来、可期的利益。



七、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个体户司法>若公司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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