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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是前置还是后置)

不起诉意见:

  • 柯某某与柯海兵的供述中关于柯某某是否从事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前置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
  • 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宋某某是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和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
  •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营煤炭生意时,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宁国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顺利开展煤炭购销业务还是,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有偷逃国是家税款的故意。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公告煤炭的解读第一条的规定,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煤炭购销业务时与宁国市**煤炭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2016)3号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经查,2013年至今,柯海兵等人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多份,涉及还是具体金额记不清。侦查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已查获柯海兵等人出售的假发票8份,金额共计1313943.34元。其中,2015年8月3日,柯海兵以每张假发票20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男,山西静乐人,45岁,系给后置田和集团物业公司供应煤炭人员,现侦查人员正在查找此人进一步核实情况)3份假发票(共计金额:221458.8元),张某某已将该3份假发票提供给太原田和食品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结算供煤款。2015年9月11日,柯海兵以每张假发票20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女,阳泉人,27岁,系销售药品业务员,现侦查人员正在查找此人进一步核实情况)5份假发票(金额共计:1092484.54元),王某某已将该5份假发票提供给了山西宸世药业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其出售药品的提成款。2015年l1月18日,太原市国税局出具了对上述8份假发票的鉴定书(并国税[2015]12号),鉴定结论为:此票为假票,非国税部门印制。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柯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柯某某与柯海兵的供述中关于柯某某是否从事过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骗取金融票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日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副总经理胡某某、融资会计张某某)按照宋某某的请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宋某某实际经营的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经济合同,用于骗取中国建设银行的国内信用证1190万元。2014年3月14日,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给日照**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0万元;2014年3月17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日照**食品有限公司又给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8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宋某某是日照金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和日照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具有明确的认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偷逃应缴纳税款的主观故后置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宁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个体经营煤炭生意,其在销售煤炭给宁国市**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其与宁国市**有限公司口头约定,通过向宁国市**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2%的经营开票费用,以宁国市**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并由宁国市**有限公司向宁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275998.73元,抵扣税款共计330700.6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公告的解读第一条的规定,挂靠经营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煤炭购销业务时与宁国市**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营煤炭生意时,因无法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宁国市**前置有限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顺利开展煤炭购销业是务,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


3.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宁国市**有限公司通过购买虚假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真实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是否知情;


4.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收制度改革已经实施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已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了危害。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杨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鸡泽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份,黑龙江省伊春市国税稽查局向鸡泽县国税稽经营查局发出《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2011年7月11日由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给某甲有限公司的11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金额102许可证56410.26元人民币,税额1743589.74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200万人民币。鸡泽县国税局对某甲有限公司的管理、检查都是对杨某乙,某甲有限公司申报纳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经手,杨某乙系实际经营人,杨某甲是法定代表人。鸡泽许可证县公安局以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鸡泽县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周某甲、周某乙在逃(黑龙江伊春市公安局将二人列为网上逃犯),孙某某已死亡,故无法调取到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材料予以印证,卷中认定杨某乙系实际经营人及杨某甲、杨某乙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杨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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