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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处理)


九、技术入股可否适用技术转让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从税收角度来看,技术入股的实质是转让技术成果,然后用转让所得再进行投资两笔经济业务同时发生。既然技术入股包含技术转让的内容,那么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政策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一条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该《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可以看出,111号文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与101号文规定的技术成果是一致的,均包含转让正列举的几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如: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六条规定,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从253号文来看,技术入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在行业管理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从这个规定来看,科技成果入股和科技成果转让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形式。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从标的范围来看,从合同管理规定来看,还是从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来看,技术入股和技术转让的属性都是基本一致的,故应该允许技术入股适用技术转让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那么,纳税人是否可以同时享受这两项税收优惠政策呢?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技术入股业务不管是选择适用116号文5年分期确认所得政策,还是选择适用101号文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再纳税的政策,实质规定的均是纳税时间的问题,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是纳税金额的问题。二者不存在冲突,纳税人可同时享受两项政策。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可以二选一,但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不能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和递延纳税两项优惠政策同时享受。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十、投资入股合同是否征收印花税?


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需要签订投资协议,这类投资入股协议在印花税处理中是否应该视为一项产权转移书据或者买卖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这个问题在现行的印花税政策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分析上述条款可以得出,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正列举的凭证征税,而投资协议并不在这个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将投资合同作为产权转移书据或买卖合同等征税。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规定,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同时笔者认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的土地、房产等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双方应该对书立的所有权变更等相关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申报缴纳印花税。


另外,被投资方接受投资时应该进行账务处理,会计核算为“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


第十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对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被投资方应按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增加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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