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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实缴后股权转让(认缴注册资金未到账情况下发生股权转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77号


裁判要旨:


关于转让瑕疵股权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公司法规定应当足额按时交纳出资,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但由于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亦从法律方面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般系有效的。但是,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郝英魁。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安丽萍。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郝英魁因与被上诉人安丽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英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被上诉人安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英魁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郝英魁与郭凯系同学关系,郭凯2012年9月前从事个体户经营,其间郭凯借用上诉人郝英魁人民币60万元,同年10月,郭凯找到上诉人郝英魁,提议将郭凯借上诉人60万元中的50万元作为投资款和郭凯再投入50万元共同创办河南酷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创公司),由郭凯具体办理酷创公司的工商注册,郭凯承诺想办法把50万元借款归还到其新开立的用于注册公司的郝英魁账户中,作为郝英魁的注册出资款注册酷创公司。经上诉人同意后,郭凯开始办理注册公司,并拆借50万元转入用于注册公司的郝英魁的银行账户中,用于酷创公司注册,从郝英魁账号收到该50万元时,郭凯借郝英魁50万元的债务已偿还,郝英魁对酷创公司的投资款已出资到位,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出资。郭凯作为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酷创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如何使用是郭凯的经营行为,如果检察机关和法院认为郭凯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么就应该追究郭凯的法律责任,与郝英魁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出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公司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公司原郝英魁的股权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就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与郭凯在97年之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安丽萍时任公司会计和出纳,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了解的程度远远超过上诉人,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问题,上诉人不知情,更没有经办,都是公司另外一个股东郭凯和被上诉人安丽萍经办的。若其认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50万元转让款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话,其完全可以依法申请撤销。3、法律规定认定股东是否真实出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郝英魁抽逃了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为酷创公司有权提起请求认定股东抽逃资金的诉讼,还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其履行出资义务。4、再审法院审理中,证人可以证明在郭凯突发疾病死亡后,被上诉人安丽萍将酷创公司积累的资产处理变卖了100多万元,从酷创公司得到了100多万元收益,被上诉人没有投入,却无偿的获得了巨大利益,明显显失公平。5、郝英魁出资是否真实,是否补足,与安丽萍支付转让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合并处理。再审法院为了达到支持被上诉人的目的,曲解的适用了很多法律条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被上诉人安丽萍分文未付就拥有酷创公司的50%的股权,并将公司资产处理所得归其本人所有,对郝英魁显失公平。二、再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再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阶段,抗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人员既未出示其调查的证据、笔录,也没有对其证据来源情况予以说明,更没有让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和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再审法院却直接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是违反法定程序。再审法院开庭后、判决前,通知上诉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态度蛮横,口气非常强硬的询问上诉人:“检察机关已认定郝英魁抽逃资金,你是否愿意补缴注册资金?”上诉人表示其没有抽逃资金,不存在补缴的问题,但再审法院法官却强硬地表示就这样认为这样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精神,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再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精神。


安丽萍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安丽萍向再审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申2号的裁定,并再审改判。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徐向花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894)向郭凯中国银行账户(尾号1089)转账20万元,同日,该20万元从郭凯中国银行账户(尾号1089)转至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尾号2219)。11月2日,该20万元被转至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为3854)后又被转至徐向花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894)。


2012年11月30日,徐向花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894)向郭凯中国银行账户(尾号1089)、郝英魁中国银行账户(尾号1097)分别转账30万元、50万元,同日,该30万元、50万元分别被转至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尾号8022)。12月3日,该80万元被转至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3854)后又被转至周倩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367)。后周倩2367账户分别向李郑、王力平、张辉账户转账14万元、33万元、33万元,上述款项又分别从李郑、王力平、张辉账户经河南省金润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基本账户转至徐向花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894)。


经检察机关询问,周倩称其曾在郑州金玉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帮助新注册的公司办理验资手续,曾为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过验资手续。办理验资业务的主要流程一般是老板把验资款转给她,她再将款项转至投资人个人账户,再由投资人个人账户转入注册公司用于验资的基本户,验资完成后再由基本户转至她的个人账户,然后尽快再转给她的老板或老板的姐姐、媳妇。因办理验资需要,周倩按照老板的要求开立了尾号2367中国银行账户。老板叫徐光晨,老板的姐姐叫徐向花、媳妇叫黄董新。经周倩确认,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户分八次向其个人账户转账80万元。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约定内容等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安丽萍不服中原区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中原区法院申请再审,中原区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后安丽萍以郝英魁为被告向中原区法院起诉,中原区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此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安丽萍的起诉。安丽萍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原区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安丽萍与郝英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于签订当日经全体股东同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抗诉机关调查的证据显示,郝英魁50万元的注册资金系由专门办理验资手续的公司垫资于2012年11月30日经郝英魁的银行账户转入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同年12月3日又转至基本账户后当日即全额转出。由此可见,郝英魁实际并未出资,且50万元注册资金在验资后即被全部转出,郝英魁转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关于转让瑕疵股权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原区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应当足额按时交纳出资,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但由于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亦从法律方面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般系有效的。但是,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安丽萍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郝英魁主张的其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中原区法院予以采信;安丽萍主张的该合同无效的意见理由不足,中原区法院不予采信。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郝英魁将其持有的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安丽萍;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等等,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转让方承担。郝英魁作为股权转让方交付的股权具有瑕疵,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经告知,原告郝英魁不同意补缴50万元出资,根据双方关于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承担出资不真实引起的所有责任的约定,郝英魁在不实出资补足前,要求安丽萍支付转让款的理由不足,中原区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郝英魁已履行50万元出资义务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中原区法院予以支持。郝英魁可在补足注册资金后再行诉讼。


关于郝英魁称安丽萍的抗辩意见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的意见,中原区法院认为,足额出资系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支付转让款则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两者本系两种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将“保证真实出资”约定在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从而使足额出资这一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成为股权转让方郝英魁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郝英魁保证其真实出资在先,其未按照约定履行真实出资义务,导致其转让的股权不符合约定,属于先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英魁在抗诉机关查明其出资不实的情况下仍然提出上述意见,表明其未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忽略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同时,片面强调诉讼技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中原区法院不予采信。


中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郝英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原审原告郝英魁负担。




法院二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认定事实一致。主要事实如下: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2012年11月30日,受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河南诚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登记的注册资本第二期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结果为:郭凯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50%;郝英魁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50%。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2013年11月25日,郝英魁作为转让方(简称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安丽萍(简称乙方)签订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3年11月25日完成;甲方保证所转让给被告的股权是其在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甲方在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认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在协议签订当日,上述股东变更事宜经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即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完成注册变更登记,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郭凯、郝英魁,变更后的股东为郭凯、安丽萍。而安丽萍至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郝英魁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


对本案相关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郝英魁已按合同约定将自己拥有的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安丽萍,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郝英魁依法享有要求安丽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安丽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郝英魁是否抽逃公司注册资金问题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郝英魁能够提供证人证明其对郭凯享有债权,后经郭凯建议,双方同意以郝英魁对郭凯享有的债权作为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出资,后据此实现了双方的约定,郝英魁享有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后郝英魁始终未参与本公司的经营。如果郝英魁未对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出资,郭凯不可能让郝英魁拥有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郝英魁不参与经营而获得酷创公司的收益。另外,依据对河南诚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郝英魁和郭凯均没有对本公司任何出资,本公司如何拥有后来的大量资产,并被股权买受人安丽萍处置。三、关于公司注册资金与股权转让的关系。注册资金实缴制是当时成立公司的要求,实缴资金的多少与公司经营一段后的净资产价值即股权价值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现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已改为认缴制度。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处理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四、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知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法认定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安丽萍和郭凯曾经为夫妻关系,且安丽萍一直参与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对本公司的成立及公司资产情况不会不清楚。据此,安丽萍与郝英魁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安丽萍的真实意志表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郝英魁已按合同约定将自己拥有的河南酷创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安丽萍,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依法享有要求安丽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安丽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安丽萍所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出资不实而归无效的观点与本案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郝英魁要求安丽萍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郝英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安丽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整理:杨彬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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