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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实缴决议(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认缴资本)

案件概述:2020年1月1日,A和B两人因为共同看好饮品行业的发展,两人意欲共同出资500万元在南京市江宁区设立C公司对外经营,于是两人约定A应当在2025实缴剩余出资100万元;B应当在2025年实缴剩余出资200万元,后期因为经营问题,两人前期投入的资金200万元已经亏损,AB两人合计2025年的时候如果实缴剩余的出资直接等于偿还债务没有必要,于是两人开立股东会决定将剩余的出资期限变更至2099年。


案件疑问: 该股东会决议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案件回答: 对债权人不生效,无约束力。


如最近的《九民会议既要》“关于人格否认”中的第十一条即明确反映出了当前司法裁判的尺度是禁止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即也是为了保护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各方的利益所作出的合理限制,这也是为何公司增资的约束相较于减资就要少很多的根本原因所在,一旦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或者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延长,都无异于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得到补足的可期待利益。而且本案中显然AB变更认缴注册期限的根本目的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是为了逃避债务,那么这种变更本质上也是属于利用股东会决议变相侵害债权人利益,自然对债权人不应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出于对原认缴期限的信赖利益不应被打破。


另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例外。


由此也足以证明只要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时间的均对债权人无效。


最后援引两则案例加以巩固。


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二审法院认为:


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北京高院认为:


法条链接: 《九民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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