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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未实缴转移股份(认缴注册资金未到账情况下发生股权转让)


从上述三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追加原股东承担责任的重点在于:1、是否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2、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出资”的情形?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这个时点上,是否属于未出资或未依法出资?


一、正方观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比如:1、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江斌及原审被告湖南中以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以光通信公司)、符光华、湖南中以光纤控股有限公司、符爱文、姚日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再审一案,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裁定:原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9日发布的再审申请人边湘萍因与高扬、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为:高扬(转让人)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要求原股权对转让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反方观点: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承担“被充赔偿责任”。


三、折中观点:如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权出资加速”的情形,认定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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