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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滞纳金严重吗(个税滞纳金有什么影响)

最近,看了这么一个司法判决案例,令人耳目一新。


【事由】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2005年对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广源机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履行义务,亦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


深圳稽查局遂于2006年作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广源机电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深圳稽查局于2019年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


【诉讼经过】


广源机电公司对上述税收强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可了深圳稽查局的行政强制行为。


广源机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继续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深税稽强扣﹝2019﹞B024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6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671.45元为基础,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


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725号判决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要点:


一、关于强制执行是否属于超期执行。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时隔十三年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超过合理期限,税务处理决定书应终止执行。就此,《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期限并未明文限制;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调查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已对上诉人涉案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因房产系绿本而无法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帐户有资金收入后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缴税款并未作出中止执行决定,上诉人有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从而行政机关不应再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是否可以超本金。


有关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文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上述法条对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起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领域特别法,其实施细则为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有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税收上的滞纳金,其实是一种利息性质,实际经济活动中,有哪个条款会规定,银行放贷,最终利息收入不能超过本金?


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罚款决定后,如果延迟缴纳罚款而加收的滞纳金,也就是加罚,不能超过本金。


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缴纳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金额大小是依法计算出来的,延迟纳税相当于国家贷款给纳税人,根据滞纳天数长短收取滞纳金其实质是一种利息。


罚款金额是行政机关根据被查对象违法情节轻重裁量后决定的,罚或者不罚,罚多或者罚少属于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的范畴,并不是一个板上钉钉的金额,对延迟缴纳罚款的滞纳金做出封顶规定,是对公权的一种限制。


原本这两种滞纳金从加收的原因和性质上看,就不是一回事,本不应该称其为冲突,只是因为名字撞了,就造成一系列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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