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后又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18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分红,也不向原告公开火锅店的经营状况,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利息损失38,700元。
裁判理由
案件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投资款由齐某提供,以马某名义代为投入火锅店。齐某已按约将投资款支付给马某,马某亦应按约将投资款投入火锅店,并以其名义变更投资份额,但马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
其次,马某主张涉案火锅店仍有其他合伙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并以其名义变更合伙人之间的投资份额。
判决结果
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判决解除双方的代持协议。协议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即应向齐某返还投资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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