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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委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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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也是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活动的总称。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模式,是在我国传统的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的经济增长模式所带来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背景下提出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于2008年8月29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于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该法是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律,共7章58条。


一、立法目的与意义




本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在于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尽可能小的环境代价,取得最大的经济产出和最少的废物排放,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体来讲,包括三项内容:




一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用尽可能少的资源去创造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满足最大需求,这是循环经济立法的直接目的;


二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通过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缓解现实环境压力;


三是实现可持续发展,这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更高目的。




循环经济的模式并不简单地意味着资源的回收和再利用,从深层次上看,它强调的是既能满足人们消费需求,又能控制资源的消费,同时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生态和生活环境需求,最终建立环境负荷小但能持续发展的社会。在这个意义上,循环经济应该是一场集绿色生产、经营和消费模式于一体的变革。




相关条款: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基本概念




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循环经济主要是通过建立“资源一产品一再生资源”和“生产一消费一再循环”的模式,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




相关条款: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三、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方针




发展循环经济是一项自上而下、全员配合的,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子孙后代幸福生活的重要战略。该战略方针要求:国家全面长远的规划和布局;政府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地监督推动;企业积极主动地具体实施;民众以各种方式地参与。




相关条款: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四、突出政府责任




《循环经济促进法》突出了政府在促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责任和重要作用,包括监督管理责任、产业政策和规划责任、总量调控制度责任、重点企业监督管理责任、产业结构调整责任等。同时规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下级政府及负责人考评内容。




相关条款: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五、优先减量化




我国现在处于工业化高速发展阶段,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潜力很大。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减量化的具体规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限制“过度包装”“豪华包装”;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




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六、再利用和资源化




《循环经济促进法》对于生产过程,规定了发展区域循环经济、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工业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农业综合利用以及对产业废物交换的要求。对于流通和消费过程,规定了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废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报废机动车船回收拆解、机电产品再制造,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等具体要求。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相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七、激励促进措施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扶持,科技创新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重点投资领域和金融支持,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优惠措施,政府采购,表彰奖励等具体的激励内容。




相关条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法律责任




《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对生产销售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法律责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法律责任;电网企业拒不收购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电力的法律责任;违法销售没有标识的再利用和资源化产品的法律责任等。




相关条款:




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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