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的善意持票人是指 取得了一张)

知识点: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规定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3.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6.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直接)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须为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即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参照适用


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1)须明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3.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考生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狭义的无权代理


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论本人(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的,如果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无权代理人必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了自己的章,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本人(被代理人)仍然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因为本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进行票据行为)。


(2)表见代理


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则其代理的票据行为有效,本人(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行为的代行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此时,并不构成代理。代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视情况而定:


(1)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


(2)如果代行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票据签章的“伪造”,本人和代行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3)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1)伪造人


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伪造人


①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真正的“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3)真正签章人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变造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2)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的效力是否因此而受到影响?


1.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


(1)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只要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此时,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持票人可以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并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3)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票据上的“收款人”,则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填写,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因此,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作为出票人的银行与收款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关系”。这是因为,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主要是基于我国的金融政策,避免当事人套取银行资金,造成实质上的信贷规模扩大。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方式,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当然,即便是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其背书转让的过程中,仍然需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一)对物抗辩(绝对的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对物抗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出票行为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出票日期)而无效,或者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或者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由于票据本身无效,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抗你没商量!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例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支票的付款人已经按期足额付款,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消灭。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基于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不论谁是持票人,该当事人均可基于其“并非票据债务人”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此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本人(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二)对人抗辩(相对的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合法理由”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1.可以抗辩的情形


(1)直接相对人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无对价


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如赠与),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明知


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该持票人。


2.不能抗辩的情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票据权利的补救


1.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挂失止付的地位


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程序


(1)基本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讼程序。


(2)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种类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持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3)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资格


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持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4)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


①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


③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④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⑤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而非中止)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如果该票据并非申请人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5)除权判决的效力


除权判决有两个主要效力:第一,确认申请人是票据权利人;第二,宣告票据失去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原来的票据凭证不再是票据权利的载体。这样,申请人有权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上的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6)除权判决的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3.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