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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前社会保险法(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条款)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裁决公交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105000元。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公交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975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公交公司否应当支付黄某的经济补偿?如果支持,依据是什么,又该如何计算?


首先,可以肯定,黄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是一定不会支持的。公交公司自黄某入职之初即1999年9月便没有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黄某却分别于2008年8月1日与2011年7月31日签署了《声明》,该声明载明黄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该声明虽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黄某据此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黄某在作出声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便参加了城乡居民保险,在没有退出城乡居民保险之前,公交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黄某对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有一定的责任,现在黄某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当然是不予采纳。


图片来源网络




那是否黄某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非也!看到处理结果,我们知道,仲裁委已经支持了黄某的经济补偿的请求。


2020年5月,黄某与公交公司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公交公司便让黄某上交其驾驶车辆的钥匙以及相关证件,对黄某采取待岗措施同时停发工资,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公交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仍应依法支付黄某经济补偿。到这里,细心的小伙伴,可能就会发现此处涉及到经济补偿的分断处理,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相关规定。因为,黄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即2008年1月1日前后,而2008年之前劳动合同法未生效之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没有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我们继续来看,仲裁委是这样裁决:2008年前公交公司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黄某于2020年5月11日主张解除关系,故公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公交公司在庭审时对黄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的陈述不持有异议,故黄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5000元计算,本委予以采纳。黄某在2001年4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零1天,在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工作年限为12年4个月零10天,因此公交公司应当按照黄某工作年限即19.5个月的标准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9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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