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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类贷款还追究担保人责任吗(担保人对偿还被担保人的贷款负有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1年4月,董文帅(已判刑)成为安阳佳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2年4月,被告人王海峰、董文帅、陈上海(已判刑)经谋划后,以佳祥公司购买货物有资金缺口为名,向原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申请贷款200万,王海峰以佳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文帅以佳祥公司法人的身份办理贷款。



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董文帅和王海峰负责提供了虚假的佳祥公司财务资料,陈上海负责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委托支付合同,后董文帅和王海峰共同将以上含有虚假的贷款资料提供给了银行。



因银行贷款需要有担保公司担保,王海峰、董文帅又到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将上述含有虚假的贷款资料提供给荣丰公司,让荣丰公司为其贷款做担保。



2012年4月23日,佳祥公司交到荣丰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骗取了荣丰公司的信任,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同日,佳祥公司与原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骗取了银行贷款2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董文帅和王海峰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资金私分后各自使用。



2013年4月22日,该笔银行贷款到期后,佳祥公司及王海峰、董文帅均未偿还银行贷款。



荣丰公司寻找王海峰和董文帅归还其银行贷款,佳祥公司地址及王海峰、董文帅的个人联系方式均发生变更,寻找未果。



2013年6月28日,由荣丰公司代偿了200万元的贷款给银行,给荣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0万元。



被告人王海峰辩称: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海峰欲向银行贷款,便找陈上海和王海峰的熟人杨永明商量帮忙。



因陈上海曾在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渠支行)办理过贷款,陈上海同意帮忙联系银行。



杨永明也同意帮忙贷款,并介绍董文帅参加。



王海峰和陈上海等人在一起商定了贷款后钱款使用的分配,但都未提出如何偿还贷款。



2011年4月,为向银行贷款,董文帅通过其姐夫杨永明,以2万元购买了安阳市佳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成为佳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2011年底,陈上海帮助王海峰联系银行,并找安阳市君和商贸有限公司郭周军虚构购销合同及委托支付合同;董文帅帮助王海峰提供佳祥公司虚假贷款资料。



经谋划后,被告人王海峰以佳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文帅以佳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购买货物有资金缺口为名,向红旗渠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



王海峰和董文帅将准备好的佳祥公司虚假的财务资料、君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委托支付合同提供给了银行。



2012年4月,因银行贷款需要有担保公司担保,王海峰、董文帅又找到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荣丰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和8万元担保费,并将向银行提交的虚假贷款资料提供给荣丰公司,陈上海向荣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的安阳市兴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荣丰公司向红旗渠支行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2012年4月23日,佳祥公司与红旗渠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骗取了银行贷款200万元。



银行将贷款发放到君和公司账上后,2012年4月24日、25日,陈上海让君和公司老板郭周军分两笔共200万转账到陈上海个人账户内。



陈上海随即分三笔将共171.44万元通过王海峰表弟段艳鹏的账户转给了王海峰,将20万元转给了兴联钢铁的王建飞(别名王晓军),余款陈上海留用。



王海峰按照贷款前的约定,从171.44万元贷款中给了杨永明40万元,给了董文帅25万元,余款被王海峰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等使用。



王海峰和董文帅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资金私分使用后,均未打算偿还银行贷款。



2013年6月28日,荣丰公司向红旗渠支行代偿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豫050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加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峰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05刑终4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为名,骗取担保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何银喜等7人证言,证明董文帅为了从银行骗取贷款购买、管理佳祥公司的情况;证人史来来等6人证言,证实王海峰以佳祥公司老板名义、董文帅为佳祥公司法人代表接待欺骗银行、担保公司核查人员,得到贷款后,切断联系逃匿的情况;同案犯董文帅供述佳祥公司实际没有经营过,王海峰为贷款便以佳祥公司实际老板的名义贷款,贷款资料都是王海峰办理的,贷款也是王海峰用的事实;被告人王海峰亦供述其和董文帅等人商量以佳祥公司名义贷款并将钱分了,其以佳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办理贷款,并向银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贷款资料,贷款到期后未还的事实,结合佳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手续、银行贷款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海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伙同他人预谋购买佳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后私分占有,造成被害单位担保金损失的事实。



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海峰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又实施了骗取担保公司担保的行为,骗取的财物直接来源于银行,但是银行向担保公司追偿,担保公司成为最后的损失方。



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即应成立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近年来,诸如“王海峰案件”类似的“双重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其犯罪表现形式主要是犯罪人在实施第一个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个诈骗行为,结果可能造成前行为的被害人损失,也可能造成后行为的被害人损失。



本案“王海峰案件”即是一个典型案例,那么对本案王海峰的行为如何进行定性呢?对此,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具有不同解释和看法。



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借款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贷款,骗取他人保证担保仅是一种手段,骗取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则由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的行为表面上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保证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是银行贷款而是保证人的财产,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证人财产的目的,此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虽不具体明确,但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受损方可能是金融机构,也可能是保证人,还可能是反担保人,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确定要看谁蒙受了损失,谁蒙受损失,谁就成为受害方。



如最终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如最终损失方是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除了上述刑法理论学界的争议,此类案件在各地司法机关审判实践中各也各不相同。



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中,最高法发布过两个指导案例,分别是第352号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和第645号曹戈合同诈骗案。



尽管这两个案例的论理方式存在差别,但最后都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又如吴某贷款诈骗案【案号:(2015)嘉善刑初字第508号】,吴某无履行能力情况下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向银行借贷,导致担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法院最后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



综合考量案件情况,主要有三个争议问题影响罪名的认定:一是被告人王海峰诈骗的财产虽然直接来自于银行贷款,但最后损失确实由担保公司承担,那么犯罪对象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也即侵犯了谁的权益?二是由于被告人王海峰客观行为存在着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那么是不是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三是被告人王海峰主观故意应如何进行认定?笔者对以上三个争议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一是被告人王海峰表面上骗取的财物直接来源于银行的贷款,实则骗取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权益,犯罪对象应为担保公司。



纵观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全过程,具体为被告人意图骗取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银行审核,告知需要其提供担保→被告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资料,并提供保证金、抵押物→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出具担保函→银行放贷。



从过程分析来看,担保公司在对被告人提供的资料和抵押进行审查之后,签订了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这就意味着担保公司对自己担保的权益进行了处置,满足了一般诈骗类案件的全部犯罪构造。



而银行在获得担保公司担保函后放贷,实际是担保权益与实际财物的对等交换,银行本身并不存在损失,只是被告人诈骗既遂后既得的赃物转换的一个中间环节。



另外,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看,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属于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关系,其中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中金融诈骗类案件中,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法益,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中扰乱市场秩序类案件中,侵犯的是社会市场秩序。



纵观全过程,银行放贷之前,有担保公司的担保;放贷之后,被告人每月按时向银行归还利息,不存在故意不交等情况;贷款到期之后,被告人不归还贷款,银行进而取得担保公司担保权益,因此我们很难认定在这个过程中银行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认定贷款诈骗罪也没有客观方面的支撑。



二是被告人直接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虽然在刑法上获得否定性评价,但并不当然导致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无效。



明确这个问题,主要是有部分人认为被告人贷款行为是违法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那么银行就不能合法获得担保公司的权益,进而认为被告人诈骗的行为直接侵害到了银行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



刑法的归刑法,民法的归民法,要认定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民事效力,只应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来认定,即要依据《合同法》,我们不可能也不会在民事法庭举证中拿起刑法,用行为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去认定合同的无效。



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强制性无效的情形之一要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不可泛泛理解。



故最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用民事法律去评价,在其没有作出评价时,我们不能用刑法去当然评价无效。




三是被告人王海峰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虽不具体明确,但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该不难认定。



不管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犯罪的首要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被告人王海峰实施诈骗行为前,即开始与同案犯预谋骗取贷款,但均没有提到如何偿还贷款,主观上就没有还款意图;从被告人王海峰和同案犯诈骗后得到的财物,也没有用于贷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银行贷款到期之后,更没有积极偿还贷款,而是以变更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进行逃脱银行和担保公司的追偿。



综合看来,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成立。



(二)占有他人财物中的“犯罪故意”的认定。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和被告人供述可得知,被告人由于同案犯陈上海以前在银行贷过款的经验,而后产生了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约定贷款私分,并和其他同案犯一块实施了伪造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及购销合同等行为,隐瞒了佳祥公司实际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虚构了佳祥公司购买货物有资金缺口的事实,将资料提交至银行。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银行贷款的故意。



如果此时银行放贷,那么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无可厚非。



但银行审查资料之后,告知被告人还需要提供担保。



随后,被告人伙同其他同案犯将虚假资料提交至担保公司,接受担保公司检查,并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担保费和抵押房屋、购房预付款交款条等。



而且被告人还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公司,但最后这家反担保公司也人去镂空。



故此时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故意时,我们不能不加考量就以行为人初始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进行判断,而应从案件整个事实及行为人全部犯罪行为的实施进行综合评判。



在被告人被告知需提供担保后,从其积极骗取担保公司担保权益,交纳保证金、抵押物和提供虚假的反担保等一系列行为可知,被告人此时主观上具有明确地诈骗担保公司担保的故意,但在骗取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后,谁能成为最后的损失方,被告人并不确定,但是主观上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从全过程来看,认定被告人王海峰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是较为合适的。



故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并以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为名,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了骗取担保公司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担保公司利益受损,侵犯了社会市场秩序的法益,按照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对被告人王海峰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贠宁宁康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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