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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2015年度利润总额(某企业2018年度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



税收实战 2021-10-17 21:47




一、案例


圣莱达(002473)2019年7月11日公告:


“由于2018年5月1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3号),认定公司2015年度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2015年度收入和利润1000万元,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上述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


经公司申请,慈城税务所退还企业所得税250万元。”




二、虚增利润的证据


企业公告: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3号),认定公司2015年度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2015年度收入和利润1000万元”




三、税务机关需要接受证监会认定的虚增利润结论吗?


1、司法文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3号):


“2015 年 12 月 21 日,圣莱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华视友邦未依约定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请求法院判决华视友邦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2015 年 12 月 29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于 2016年 2 月 29 日前向圣莱达支付 4000 万元,其中包含 1000 万元违约金。次日,法院裁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证监会认定虚增利润的相关证据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3号):


“以上事实,有圣莱达相关报告和公告、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合同、协议书、会计凭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税务机关是否应该认可司法文书、证监会文书的结论?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四、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纳税人是否虚增利润?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五、用证据证明事实




1、法庭认定事实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证据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3、司法文书与证监会文书,哪一个证明效力优先?




六、虚增利润的相关法律规定




1、《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2、《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4、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




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是认可的。




七、本案例没有,但其他案例可能存在的问题:


1、虚增收入和利润,如果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被抵扣,能不能退多缴的增值税?


2、增值税如果不能退税,企业所得税的虚增利润会被认可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建议




1、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税务机关依职权做出自己的判断。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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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退税的公告


证券时报 2019-07-11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退税的基本情况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宁波圣莱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达文化”)于近日收到宁波市慈城税务所退回的25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款。


由于2018年5月1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3号),认定公司2015年度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2015年度收入和利润1000万元,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上述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经公司申请,慈城税务所于近日退还圣莱达文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250万元。




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上述退税事项对公司2019年的损益不会产生影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圣莱达文化收到的退税款合计250万元将对2015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利润数据产生影响,但对盈亏性质没有影响。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一一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2018年修订)》的规定,公司将尽快启动对2015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的更正程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鉴证报告,并在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专项鉴证报告。


上述事项最终的会计处理以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结果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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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


【2018】33 号


发布日期:2018年5月11日


转载自:巨潮资讯网(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当事人: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达或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圣莱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不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圣莱达通过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增 2015 年度收入和利润 1000 万元,虚增净利润 750 万元


(一)圣莱达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事项,虚增收入和利润


圣莱达 2014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时任董事长胡宜东预计圣莱达 2015 年度净利润亦将为负值,为防止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胡宜东在圣莱达主业亏损的情况下,寻求增加营业外收入,使公司扭亏为盈。胡宜东了解到华视友邦影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友邦)拥有某影片的版权,就找到华视友邦法定代表人陈某,请华视友邦配合圣莱达签订一份影视版权转让协议。


2015 年 11 月 10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将某影片全部版权作价 3000 万元转让给圣莱达,华视友邦应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前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否则须向圣莱达支付违约金 1000 万元。当月,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了转让费 3000 万元。


2015 年 12 月 21 日,圣莱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华视友邦未依约定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请求法院判决华视友邦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2015 年 12 月 29 日,圣莱达与华视友邦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华视友邦于 2016年 2 月 29 日前向圣莱达支付 4000 万元,其中包含 1000 万元违约金。次日,法院裁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 年 1 月 29 日至 2 月 29 日,圣莱达分三笔收到华视友邦转入的 4000 万元。


圣莱达将华视友邦支付的 1000 万元违约金确认为 2015 年的营业外收入。


(二)影视版权转让费及违约后退回的本金及违约金均系通过关联公司循环支付完成


1.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关联公司并被使用。


经查,2015 年 8 月,自然人覃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星美圣典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润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圣典)获得圣莱达第一大股东宁波金阳光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阳光)100%股权,成为圣莱达实际控制人。覃辉同时控制的“星美系”多家公司,本案涉及的北京双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信息)、华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贸易)、北京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汇餐饮)、北京天元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等均为“星美系”成员,相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前述协议签订后,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的 3000 万元版权转让费最终流向“星美系”相关公司并被其使用。具体如下:2015 年 11 月 26 日,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500 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 500 万元转给双建信息。2015 年 11 月 30 日,圣莱达向华视友邦支付 2500 万元,同日,华视友邦将 2500 万元转给双建信息。该 3000 万元最终被用于支付“星美系”关联公司的装修款。


2.华视友邦向圣莱达退回的3000万元版权转让费和赔偿的1000万元违约金最终流向关联公司。


第一笔 1500 万元:2016 年 1 月 27 日和 29 日,星美汇餐饮分两笔向天元建设转账 1500 万元。1 月 29 日,天元建设将 15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 1500 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向北京圣莱达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莱达)转账 1600 万元。2 月 1 日,北京圣莱达向华民贸易转账 1500 万元,华民贸易将上述1500 万元转给天元建设,天元建设将其中 500 万元转给星美汇餐饮。


第二笔 1000 万元:2016 年 2 月 1 日,天元建设将上述第一笔 1500 万元转款中的10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圣莱达,圣莱达将上述 1000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2016 年 2 月 3 日,北京圣莱达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华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 1000 万元转给天元建设。


第三笔 1500 万元:2016 年 2 月 29 日,星美汇餐饮向华民贸易转账 1500 万元,华民贸易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华视友邦,华视友邦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圣莱达。3月 1 日,圣莱达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北京圣莱达,北京圣莱达将上述 1500 万元转给华民贸易,华民贸易将上述 1500 万元转回星美汇餐饮。


(三)影片版权转让协议系倒签,协议转出方实际并未拥有约定的全部权利,电影拍摄进展尚未达到申请许可的条件


经查,影片版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18 日,晚于违约条款约定的获得公映许可的最后日期 2015 年 12 月 10 日,而名义签订日先后出现 2015年 10 月 10 日、11 月 10 日两个版本。


同时,该片相关各方对影视版权权属存在争议。协议签署前,该片编剧、导演黄某、制片方华影亿时代国际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对电影都拥有部分权利,华视友邦不完全拥有影视版权全部权利,胡宜东作为圣莱达的代表知悉权利瑕疵并人为安排整个转让过程。


此外,从电影拍摄、许可申请等实际进度角度看,截至 2015 年 11 月 10 日,即协议的名义签约日,该片尚不具备向广电总局申请公映许可证的条件:至签约日,该片尚未完成境外演员备案,无法通过影片初审;同时该片涉及公安题材,尚未通过公安部有关部门协审,无法申请领取片头。此外,该片开机之后,出品方与导演、编剧就该片摄制工作存在重大争议,导演拟提起司法诉讼,对影片申请公映构成重大影响。




二、圣莱达通过虚构财政补助虚增 2015 年度收入和利润 1000 万元,虚增净利润750 万元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圣莱达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的公告》,称收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经济发展局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司获得极速咖啡机研发项目财政综合补助 1000 万元,确认为 2015 年度本期收入。


经查,为防止公司股票被特别处理,胡宜东请求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城镇政府)帮助,形成以获得政府补助的形式虚增利润的方案:慈城镇政府不用实际出资,由宁波金阳光先以税收保证金的名义向慈城镇政府转账 1000 万元,然后再由慈城镇政府以财政补助的名义将钱打给圣莱达。


2015 年 12 月 29 日,宁波金阳光转款 1000 万元至慈城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2015年 12 月 30 日,慈城镇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转给圣莱达 1000 万元。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导致圣莱达 2015 年度年报合计虚增收入和利润 2000 万元,虚增净利润 1500 万元。圣莱达 2015 年度年报显示公司利润总额 367.15 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431.43 万元。扣除虚增金额,圣莱达 2015 年实际利润总额为-1632.85 万元、净利润为-1068.57 万元。虚增行为导致圣莱达 2015 年度扭亏为盈。


以上事实,有圣莱达相关报告和公告、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合同、协议书、会计凭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圣莱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会决定:


对圣莱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对于相关责任人员,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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