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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纳税评估案例(公司注销五年后稽查案例)




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S公司多次取得中介服务的销售收入,未开具本公司领取的发票,而是使用其他几家企业的数份发票开具给客户。


2015年3月24日,B税务稽查局决定对S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3月25日,B税务稽查局向S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由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签收。期间,B税务稽查局两次对D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2015年4月17日,B税务稽查局向S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由D签收。2015年4月22日,B税务稽查局向S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D签收告知书后提出听证申请。B税务稽查局按程序组织了听证。


随后,B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D送达了责令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S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S公司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此后,因不服B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D以个人名义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经历了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后,D向高院申请再审。最终,高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本案,中院又指令X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在本次审理中,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X法院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以及“2007年11月9日,D出资设立S公司,S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D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某工商分局准予S公司注销”的事实。


经审理,X法院本次作出的判决为:撤销被告B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本案,原告、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有多个,而最让笔者关注的是“是否可对已注销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以及给予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当然,此处所指的注销是在税务稽查开始前就已注销,至于在税务稽查期间,纳税人为逃避处理的恶意注销,不在此讨论。


本案与此相关的重要时间轴点是:2007年11月9日,D出资设立S公司;2012年5月16日,S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2015年3月24日,B税务稽查局决定对S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11月27日,B税务稽查局对S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检查所属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在本次案件审理时,D在诉求中认为,B税务稽查局在S公司注销多年后恢复其税务登记,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被处罚人无法律依据。S公司在注销后,其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而本次案件审理时,B税务稽查局向X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项证据是“关于恢复S公司税务登记的函、关于S公司税收征管方式的情况的说明,证明S公司系法定纳税主体”。


至于B税务稽查局的辩护重点则是“D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D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对S公司注销多年后是否还应进行稽查和处罚这一争议基本未作辩论。


继而,笔者通过查阅中院关于本案“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行政裁定书》,找到了B税务稽查局关于“D所诉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B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自始无效”问题的辩论意见,主要观点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依法纳税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性质,企业不能以办理注销手续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因此不能由于企业办理了注销手续而免除纳税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无期限追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同样有权对其征收税款。


对于“是否可对已注销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以及给予行政处罚”这个问题,笔者比较认可X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的析法观点。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具体到本案,S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其不应再作为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


基于此,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将S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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