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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贷款户损失类怎么定(损失类贷款认定标准)



六、具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本罪的出罪逻辑及无罪案例裁判规则。


(十三)通过民事途径可以妥善处理的贷款纠纷,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从最高法院典型案例说起。


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发布了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四为叶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骗取贷款案(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8845728604815222&wfr=spider&for=pc) 。笔者另检索到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93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信息显示:2019年7月8日,富阳检察院作出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52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雪泉及叶文宇、毛福林等人经营的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北京银行富阳支行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期需要转贷,但北京银行明确不予转贷。为此叶文宇等原班人员经营的杭州富阳瑞涛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商议,由代毛福林持股的许成军出面,以个人经营性贷款方式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被不起诉人李雪泉及叶文宇、毛福林代表瑞涛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以及与杭州富阳威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招商银行经审核向许成军授信最高额800万元、授信期限为5年的循环贷款,由被不起诉人李雪泉及叶文宇、袁康提供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由叶文宇与其丈夫邵国峰所有的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18-3号的营业房作抵押(评估值1500万余元),2014年1月22日招商银行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1月贷款到期后,由叶文宇具体操作向招商银行转贷800万元。2016年1月贷款到期后,其他股东不愿再提供担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同年1月26日招商银行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雪泉等人提供足额财产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雪泉不起诉。”最高法院在阐述本案的典型意义时讲到:“本案是一起因股东对贷款责任承担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刑事立案不应成为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的手段。叶文宇作为涉案贷款实质上的用款人之一及担保人,对于贷款用途、公司经营情况等具有准确地认知,其将名下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系出于真实、自愿,并非受他人欺骗所致,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本案可通过民事途径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刑事手段就不应轻易介入。”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借款人是否构成本罪,应当穷尽相应的民事救济程序,这符合原银监会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也符合上述公安部批复精神,亦符合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经济纠纷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更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




(十四)关于抵押物真实、足额且民事执行程序未完毕或担保人代偿的情形下,不构成本罪的无罪裁判



本罪基本犯罪形态是“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即使借款人有欺骗手段,但在未能认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借款人构成本罪。下述案例均是在遵循本罪“造成重大损失”入罪条件的情形下,所作出的无罪裁判。




案例1:山西省古交市法院(2020)晋0181刑初21号“刘够明骗取贷款案”





在该案中,古交市法院认定:“本案中从贷款用途看,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购买瓶子,贷款的实际用途也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从贷款过程看,被告人刘够明虽然给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提供了一份未实际履行的购买PET瓶管胚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扰乱银行正常的经营放贷秩序。……。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客户经理李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当时放贷的原因是调查企业正常经营,担保充足,贷款用途合理。从实际结果看,贷款期限到期后古交市逸爽山泉水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46420.45元,案发后刘够明的亲属又归还了24万元。剩余款项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债权。设立抵押权的两套房产价值100万元,该债权可以从设立抵押权的两套房产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清偿。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最终,古交市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够明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够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判决被告人刘够明无罪。




案例2:信阳中院(2019)豫15刑终495号“胡银田、黄用敏诈骗、骗取贷款案”





在该案中,潢川县法院认定,被告人胡银田伙同朱某虚构贷款事由,骗取银行贷款240万元,由胡银田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胡银田上诉及辩护意见为,银行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及认定的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贷款时有真实足额的房产作担保,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与贷款人是借贷关系,给付贷款人有好处费,双方合作多年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胡银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整个贷款过程胡银田没参与,且提供有真实的担保人和抵押物,如果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仅仅是一般市场背信行为,没有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更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未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更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对于胡银田构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信阳中院认定:“……。经查,胡银田虽然虚构了贷款目的和相关事由,但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及真实足额抵押物,并不足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胡银田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后,信阳中院撤销了潢川县法院关于胡银田骗取贷款罪的判项。




案例3:江西省于都县法院(2018)赣0731刑初130号“黄伟坚骗取贷款贷款案”





在该案中,于都县法院认定:“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江西银行对人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核实和评估,被告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不动产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且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人人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间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因申请银行贷款而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关于银行的损失问题,在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害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和对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于都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黄伟坚无罪。




案例4:抚顺中院(2018)辽04刑终145号“王某甲骗取贷款案”





在该案中,清原县法院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贷款罪一节,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王某甲未对银行实行欺骗行为,其贷款抵押物真实,并且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要远高于贷款额度,给银行造成损失证据不足。王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




原公诉机关清原县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抵押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以此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银行实施了欺骗行为。且至今尚欠银行贷款180多万,属于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抚顺市检察院的支抗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尚欠原房主张某大部分房款,虽然房产已过户,但张某尚未搬离该房产,抵押物存在瑕疵,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银行是否能够实现抵押权,仅以抵押房产价值高于贷款数额为由,机械的认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




抚顺中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抗诉机关所提王某甲提供的抵押物存在瑕疵,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对银行实施欺骗行为,其贷款抵押均真实,并且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高于贷款数额,给银行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抚顺中院遂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例5:广东省肇庆市中院(2016)粤12刑终186号“朱恒忠骗取贷款案”





在该案中,肇庆中院认定:“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肇庆中院遂判决: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案例6:辽宁省葫芦岛市中院(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邵某某骗取贷款案”





在该案中,龙港区法院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在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树信用社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并提供抵押物,证人马越民、陈强在贷款申办过程中明知实际用款人系邵某某,仍然发放贷款。被告人在贷款时提供了门市房做抵押,在2011年,2012年贷款到期后,双树信用社为被告人办理了转贷手续,被告人偿还了相应的利息,并在2012年将其中一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可见,双树信用社对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是明知,被告人虽未按期归还贷款,但被告人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作担保,因信用社尚未执行抵押物,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会给双树乡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尚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无罪。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私自改变贷款用途,被告人邵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立案追诉。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应依法判处。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应依法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7: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邓宏骗取贷款案”





在该案中,广东高院认定了被告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故二审依法判决被告人邓宏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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