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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代持股是什么意思(股份制公司代持股什么意思)


可能还有人不明白:代持股关系和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两码事



注:本文讨论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代持股这个话题,我不记得写过多少笔记了。假如有看过的朋友,大概可以知道,总体上我是不建议大家首先选用代持股这个工具的。


之所以不是特别建议使用,是因为现实中有相当多的人对这个代持股的感觉和认知是有错误的。


很多人以为:代持股,是一种方便、易用的法律手段,不用办理变更登记。


可是事实上,从法律角度看:代持股,是一种不稳定的、风险控制度较差的法律工具。


之所以,有些人感觉搞法律的人在这方面有些言过其实,只是因为他们自己埋的雷没有炸而已。


这些认知错误里,最明显的就是那个词语:“股东”。


在代持股关系中,很多实际出资人都在内心认为自己就是公司的股东了,只不过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且,有时候,那个代持的股东,也是认为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了。


我再重复一下我的那个观点:“隐名股东”,这是一个非正式的、不恰当的、有误导性的词语。


在正式的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就没有“隐名股东”这个词语,因为严谨的立法是不可能接受这个词语的,原因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根本不是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对代持股关系的错误认知,导致了代持股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而这种对于关系的错误理解,正是给未来引发矛盾和纠纷埋下的雷。


实际出资人,以为自己是“隐名股东”了,所以就认为自己理所当然地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了,所以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代持人未经自己同意对股权作出的操作是无效的,所以就认为当自己要求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时一定就可以实现。这些错误的预判,都来源于认为自己是半个股东了。


当你真正按照法律来理解代持股关系时,你会发现一个明显的特点:代持股关系和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项。这个要点,在一些人的脑子里是没有的或者糊涂的。甚至,下面提到的案例中,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也犯了这个错。


代持股,就是代持股。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和代持股是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的。


代持股,本质上是一个合同关系,代持股的双方就代持股关系形成一种特别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事务,所以就不可能直接导致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后果。


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想要加入这个公司成为新股东,从实质上看,仍然是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


这就像是通过受让股权进入公司一样。受让公司现有股东的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需要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全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放弃优先购买权。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要进入公司成为真正的股东,也是需要有全体股东的同意的,并且需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加入。


2019年时就有这么个案子,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就下意识地认为“自己早就是公司的股东”了。


2019年,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确认陈某名下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属田某所有;
  2. 判令甲公司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须予以配合。

田某,有2个身份:


第1个身份,田某本身就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工商登记上显示占20%的股权;


第2个身份,田某又是一份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由股东陈某代持10%的股权。


也就是说,这是一个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


很奇怪吗?为什么股东之间要搞代持股协议呢?


没有人愿意向法庭具体披露这后面的原因。但是,有两点是可以凭经验在这里推测的:一是田某应当不是控制或主管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二是这样可以避免进行增加注册资本的操作。也就是说,公司有新项目,需要股东追加投资,但是不想搞增资,于是就用代持股的方式从股东内部进行融资。这就是我前面说的,很多人以为代持股协议很方便易用的一种表现。


就是代持股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


2016年3月3日,以田某为甲方,陈某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


甲、乙两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XX路XX号项目16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在项目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等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项目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项目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关于该项目的任何会议及决议内容,乙方保证甲方拥有无条件知情权;乙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提前告知乙方,在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甲方承担。……


……


七、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甲、乙方签署并足额付款后生效。3.出资时间及金额:2016年3月10日前出资160万元。合同正文下方手写内容如下:甲方如有特殊情况需退股,应在本协议生效壹年后提前贰个月告知乙方,乙方收回本股份,股金退还给甲方。


2016年3月10日前,田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陈某160万元。


然后呢,利益分配出现矛盾,纠纷无法协商,升级引起了这场诉讼。


陈某,向法庭表示,那个代持股协议,名义上是代持股协议,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就是向田某借钱,而且钱后来已经还给田某了。


大概就是这么个案情。


不过,这个案子有波折:一审支持了田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中,先是认定了田某和陈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是成立的,然后就直接认这“现田某要求确认系争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代持股关系成立,和要求确认股权和办理工商登记之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过渡和分析。这显然是错的。代持股关系,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大量的司法实践,都不是可以办理股东登记的直接依据。


于是,案件到了二审,直接给翻了。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现田某主张要求确认陈某名下的10%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田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后,田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明的主张已经甲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30%的表决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田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甲公司与陈某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仍然不建议大家过于轻易和频繁地去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有更好的方式来解决实际要解决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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