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招投标(关于招标投标行政诉讼的主体和提起)

不服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县农发行办公楼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在河南省商丘市建设工程交易网站公开发布办公楼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商丘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和郑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等5家建筑公司相继投标,钱某、陆某分别为投标人商丘公司、郑州公司的投标活动支付了施工图纸预算费等相关运作费用。11月26日,农发行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宣布评标结果,确认中标人为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某与陆某以农发行既未公开发布招标信息,亦未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评标,且农发行法定代表人有串标嫌疑为由,于1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睢县建设局投诉。县建设局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农发行己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并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评标,农发行法定代表人未实施串标行为,但农发行要求投标人提供押金以证明履约能力不妥。12月22日,睢县建设局作出农发行招标活动程序合法的调查结论,书面送达钱某与陆某并告知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12月27日,两原告钱某与陆某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睢县建设局作出的《睢县农发行办公楼招标投标过程中投诉受理的调查结论》,并责令被告宣布第三人农发行本次办公楼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


河南省唯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睢县农发行办公楼招标投标过程中投诉受理的调查结论》,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对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睢县支行营业办公楼招标活动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招标投标法》虽明确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时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对投诉人不服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时的救济途径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就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按排除法列举的行政行为外,则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建设局所作出的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钱某与陆某不服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钱某与陆某虽不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但其为投标活动支付了相关费用,与招标投标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因此,原告在请求明确和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投诉不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特别提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存在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行政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项权利救济渠道。可通过各种途径,充分利用招标人、行政和司法力量,实现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规范和监督。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