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银行里有人让长江证券开户(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开通了长江证券)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吴文哲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还原了这起案件的始末:某公募基金经理吴文哲为保持并发展恋爱关系,不惜利用职务之便向女友透露交易股票未公开信息,利用女友母亲账户非法交易金额超4300万元,多番操作下,账户反倒亏损157.19万元。最终,因老鼠仓案发双双获刑一年。


吴文哲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吴文哲,男,1979年3月25日生,江苏省建湖县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Z公司研究部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侯宇洁,女,1969年9月18日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哲、侯宇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哲及其辩护人寇树才、虞佳臻、被告人侯宇洁及其辩护人王霞云、顾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文哲先后担任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XX成长先锋基金”(以下简称成长先锋基金)、“XX卓越制造基金”(以下简称卓越制造基金)基金经理。期间,吴文哲为保持并发展与侯宇洁的恋爱关系,向侯透露其职务获取的上述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由侯宇洁使用实际控制的“王某”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晚于吴文哲管理的上述基金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52只,交易金额人民币4,377.7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亏损157.19万元。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吴文哲、侯宇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到案,但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吴文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说明、公司管理制度、王某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资金往来汇总表、登录流水、成交流水、委托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证券持有及交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吴文哲休假及出差记录、机票购买信息等书证;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长先锋基金”、“卓越制造基金”交易指令及交易流水、提取的被告人吴文哲、侯宇洁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文哲、侯宇洁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文哲身为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交易信息,违反规定,经由被告人侯宇洁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文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文哲的辩护人提出,吴文哲告诉侯宇洁的是市场上可以公开获悉的信息,不属于未公开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吴文哲帮助侯宇洁操纵证券账户,或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其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吴文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无再犯可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宇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侯宇洁的辩护人提出,单向趋同不应计入违法交易金额;吴文哲直接交易的股票金额不应计入侯宇洁犯罪的金额,即使认定,对这部分侯宇洁应负次要责任;侯宇洁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与吴文哲无串通、共谋;吴文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侯宇洁,应负主要责任,建议免除侯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文哲先后担任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长先锋基金”、“卓越制造基金”的基金经理。任职期间,吴文哲为保持并发展与侯宇洁的恋爱关系,将工作中获取的上述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帮助侯宇洁使用侯母王某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晚于吴文哲管理的上述基金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52只,交易金额4,377.73万元,合计亏损157.19万元。2019年1月9日,吴文哲、侯宇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到案,但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吴文哲供认利用未公开信息帮助侯宇洁进行股票交易;庭审中,吴文哲、侯宇洁均承认曾将侯母王某的证券账户交吴文哲操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材料于2018年12月17日对吴文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立案。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文哲、侯宇洁到案接受调查。


2、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股票投资权限的说明及相关公告证明:吴文哲于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担任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长先锋基金”基金经理,负责该基金的具体投资事项;吴文哲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与许俊哲共同担任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制造基金”基金经理,共同负责该基金的具体投资事项。吴文哲在投资系统中对上述基金均有查询和操作权限。


3、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委托明细和汇总对账单及相关基金成交记录等证明:经对侯宇洁实际控制的其母王某的东方证券账户、长江证券账户股票交易记录与“成长先锋基金”和“卓越制造基金”的股票交易记录进行比对查证,在吴文哲担任上述两个基金基金经理的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王某”账户共交易股票106只,符合趋同交易特征的股票共计54只,趋同比例50.94%。趋同交易金额为4,592万余元,其中买入趋同股票的成交金额为2,997万余元,卖出趋同股票的成交金额为1,595万余元,合计亏损162万余元。


经对上述“王某”证券账户与基金股票交易记录进行比对查证,2014年度符合趋同交易特征的股票1只,趋同交易金额3万余元;2017年1月16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符合趋同交易特征的股票1只,趋同交易金额9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文哲、侯宇洁在2015年8月期间,两人关系已经非常密切。


公安机关调取的吴文哲、侯宇洁的出行记录证明:吴文哲、侯宇洁在2015年9月、2016年9月有分别前往同一地点的行程安排。


5、证人潘某1(吴文哲之母)的证言证明:吴文哲2014年XX后交往过一个女友,她曾在吴文哲手机内看见过吴女友的照片。潘某1辨认后确认侯宇洁是她在吴文哲手机内看见过的女友。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吴文哲于2016年12月租借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租金每月3.8万元。


吴文哲、侯宇洁均供认该处房屋是以吴文哲名义租借,由侯宇洁实际使用并支付租金。2017年6月,证监委向两人调查趋同交易情况后,就退掉了此处的合约。


7、被告人吴文哲供述: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他在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成长先锋基金和卓越制造基金的基金经理。成长先锋基金由他个人决策下单,卓越制造基金由他和许俊哲共同管理,他有下单决策权,能实时看到基金下单持仓情况。XX后,他有意追求一起打球的侯宇洁(当时化名潘某2)。在和侯宇洁的交往过程中,他有谈过自己对股市板块及大盘的分析。庭审中吴文哲承认操作过侯宇洁的股票账户。


8、被告人侯宇洁当庭供述:她和吴文哲交往中知道吴在XX基金管理公司工作,吴文哲会把对股票的分析意见告诉她。2015年10月、11月,因为股票亏损很多,吴文哲提出帮她解决,她就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了吴,至2016年1、2月期间,这个账户内的交易不是她在操作。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吴文哲辩护人提出,吴文哲的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侯宇洁证券账户与吴文哲管理的基金存在54只股票的趋同交易,时间持续近两年,相关交易的未公开信息来源应为吴文哲,并可排除吴文哲无意间透露给侯宇洁的可能,且其中T=0的同日趋同交易股票为11只,与侯宇洁当庭供认曾将自己的证券账户交吴文哲操作相印证,可认定吴文哲故意将未公开信息提供给侯宇洁的事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于侯宇洁辩护人提出,单向趋同交易不应计入交易金额,吴文哲直接交易的股票金额不应计入侯宇洁的犯罪金额;侯宇洁与吴文哲在共同犯罪中无共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侯宇洁明知吴文哲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吴文哲知悉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利益亦归属于侯宇洁,两人在本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侯宇洁将自己的证券账户交给吴文哲管理,对吴文哲的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趋同交易期间内发生的单向趋同交易、双向趋同交易金额均应计入证券交易成交金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交易信息,违反规定,帮助被告人侯宇洁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文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侯宇洁当庭供认将证券账户交吴文哲操作,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两人均可从轻处罚。虽然吴文哲、侯宇洁未从相关交易活动中实际获利,但本案证券交易金额达4,300余万元,危害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辩护人提出对两人免于刑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侯宇洁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 震


审 判 员 陈 捷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


(二)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


(三)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


(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


(六)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