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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名称社保需要补交(社保补缴算连续吗)

法律知识要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后,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股东等工商登记事项,当发生变化后原来的劳动合同是否还有效?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变更了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事项后,有了这些新的变化后,用人单位因更改了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事项后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是先前的劳动合同与现在有变化的用人单位无关;而劳动者一方也因担心用人单位更后自己的工龄问题,认为原单位名字变了、法定代表人变了,原单位是不存在了,进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要求。因此,无论是因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进而引发了劳动纠纷。这种用工主体的名字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对原来的合同到底有没有影响呢?



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的名字只是代表一个用人单位的称谓,用人单位的名字发生了变更,仅是这种称谓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产生任何的影响。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都是代表用人单位这个组织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由这个组织承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以变动,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单位承担没有改变,只要法人存在,原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所以,根据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变更了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原劳动合同是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改变,不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龄也不受影响。


为了更好的理解关于用人单位的名字、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后,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否有影响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现在律小编分享一个相关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1月27日离职。2015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300元;2、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300元。被告某某市千叶红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份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名经鉴定系本人所签,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某珍,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月27日离职。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张某某”签名字迹经鉴定系原告本人所签。


仲裁机构做出了原、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申报并共同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3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打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范的目的是要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充分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按照原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均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无需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一方在变更了名字、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后,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在少数,变更事项后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对于原来劳动合同产生的工龄问题不予考虑,进而引发劳动纠纷,根据本法律条文的规定,这种行为明显是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一方可以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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