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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类型金额没有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恰当披露)

6月21日,银保监会就《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消费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范,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办法》提出了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风险的总体原则。


关联交易不含中央汇金等


《办法》对关联方进行了定义,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关联自然人包括: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和重要分行(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本条前述关联方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及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前述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关联自然人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前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授信余额不得超上季末资本净额50%


《办法》规定,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授信类、资产转移类、服务类以及其他类,可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银行机构与该关联方交易余额占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银行机构与一个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总量上,《办法》明确,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一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办法》还规定,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股权质押超50%不得开展关联交易


《办法》还提出了多项禁止性规定,对于所有机构来说,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对于银行机构来说,《办法》还特别提出: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在分类监管措施方面,《办法》规定,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或投资类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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