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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认定合格投资人(有限合伙企业如何纳税)


摘要: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交易模式下,受让方将受让基金份额转让方持有的基金份额,本文我们将结合目前实践中与基金份额转让中受让方合格投合伙资者资格相关的司法及行政监管案例,对受让方合格投资者资格问题展开探讨。


一、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有限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有限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者从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以及净资产、投资额等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具体如下:


​二、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一)受让方的合格投资者资格对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1.认定协议有效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盈泰财富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盈泰公司”)与陕西省教育基金会(简称“教育基金会”)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认定无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募集资金。首先,该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转让协议无效;其次,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一方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另一方的基金份额。向不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该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企业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综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盈泰公司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盈泰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中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如何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如何》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以上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重点分析了因份额转让协议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受让方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同样的裁判观点。


前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最高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所确认的,“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应当作为认定强制性规定的考量基础是一致的。根据该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设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为保护核心法益合伙如“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等而予以绝对禁止。如违反规定的行为严重性尚未危及核心纳税法益,则法院会对合同效力作出慎重认定,避免直接对交易本身造成重大影响。


2.认定协议无效


案例一:重庆区渝中区人民法院在蔡长惠与彭娟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认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将私募基金份额或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本案中被告转让的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属于拆分而来,且也无证据显示原告系合格投资者,故双方的交易即签订的《发现先机投资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


此案例中,法院主要基于“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非法拆分”的法律规定投资人认定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朱某某诉深圳晟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理财纠纷案一案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均对合格投资者进行界定,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认定的基石。当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违反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同样存在涉案的出资金额是由原告和十余名案外人汇集而成,以突破国家关于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的情形。


案例三: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邵雪媛、廖光琴等与湖南尚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刘志清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认为,因被告尚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尚丰公司支付的认购金远低于法律规定单只私募基金的最低金额,原告不是合格投资者。故,原告与被告尚丰公司签订的《基金产品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纳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基金产品认购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此案例并未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阐述。但从判决结果来看,系认定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具体在法律适用上,需要根据私募基金的投向适用不合格同的法律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私募基金投向的是证券,可以通过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对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来评判合同效力。如果私募基金投向的是股权等非证券类标的,则可援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来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由此可见,当下司法实务中,对于投资者不投资人是合格投资者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认定并不一致,但一般都会基于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否存在突破合格投资者监管规定的意图、是否会导致更高的法益受损等因素综合考量。且前述案例合格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审理中均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部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所以,对此还需要后续更多的司法案例以供检验。


(二)受让方的合格投资者资格对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经我们检索相关行政监管的案例,非合格投资者参与基金份额受让可能会导致相关基金管理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对中证联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载明因该机构的个别基金产品发生投资者基金份额转让时,公司未对受让份额的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情况进行核查,未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未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从而受到海南局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由此,在基金份额转让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需对受让份额的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情况进行核查,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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