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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

法律漏洞,洞见人性!


设例(源于真实案例)

甲老板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A公司,甲老板持股99%,其他股东持股1%。A公司又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B公司,A公司持股99%,其他股东持股1%。出资均未完全实缴。如果愿意,该结构可继续无限嵌套下去。如下图所示:



假设B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根据相关规定,B公司的独资债权人有权请求A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A公司也已丧失清偿能力,B公司的债权人能否越过A公司,继续往上请求甲老板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以此偿还B公100万司债务?(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


先说结论:在现行制度下,B公司的债权人越过A公司请求甲老板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存在障碍。即甲老板是否对A公司出资,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


制度现状

1. 立法现状


(1)从公司法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


(2)从执行程序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从破产法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但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在认定债务人股东(A公司)承担出独资资责任但债务人股东仍然无力偿债的情形下,还能否继续追及债务人股东的股东(甲老板),请求债务人股东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2. 司法裁判现状


经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我们发现无论是在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在已经认定债务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不支持继续要求债务人股东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只能追及至债务人股东一个层级。


例如,公司沈阳自然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辽01民终8874号案件中,债权人在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又继续提起股东损害公司自然人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请求债务人股东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股东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属不同阶段,但裁判的理念及秉承的原则应当是一致的,……现被上诉人的诉请实质系为规避执行程序中不允许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而提起本案诉讼。如本案支持其诉请,势必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秉承的裁判理念相悖。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恒昇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8辑)刊载的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中认为,“法院在审理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典型案例认为,“追加被执行人股公司东,不可以无限追加,追加股东获得法院支持后,再次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在债权人以债务人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样的认定理由,即不能向上追及股东的股东。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4779号案件中认为,“凤凌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建盛公司的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有有限责任违我国公司法设立相关制度的初衷,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100万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案件中认为,“原告在执行柏伟公司、柏伟公司的股东(经济发展公司、骏伟公司)财产未果的前提下,又要求柏伟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按照原告的追偿逻辑,如果柏伟公司的股东的股东仍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话,原告仍然可以主张柏伟公司的股东的股东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如此下去将会进入无有限责任底的追索中,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理念相违背;为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风险防范建议

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上述司法裁判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甚至可能会释放鼓励自然人设立多级公司规避股东责任的错误信号。即使后续司法实践对此可能有所改变,转变为支持要求股东的股东(还可向上追及)承担出资责任,从诉讼程序上也存在很大障碍。因为该类案件很可能无法通过一个诉讼程注册资本序解决,需要先起诉请求债务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债务人股东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再继续起诉请求债务人股东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假设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事先嵌套了五层、十层甚至更多层级的公司,那么诉讼程序的冗长可想而知。



有鉴于此,作为商事交易主体,须充分关注这一风险。我们建议在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应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查询,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或“天眼查”“启信宝”等平台进行查询。如果发现存在穿透多层公司才是自然人持股,且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完全实缴的情况,则需要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予以充分关注。在该情形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公司事先提供担保,约定对方先履行义务、我方后履行义务等方式,保障交易合同的正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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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投融资、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运用多种方式解决根本问题,诉讼注册资本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判决书中的合同法》《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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