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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工商局官网(合肥工商局网上登记)

案情


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样送检,检测结果表明:实物质量要求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合格;产品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案件的定性处理等方面存在争议。


1.产品标识错误是一般性过错还是欺诈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国标GB18401-2003,而该标准已经废止。经营者辩称该标识印刷错误,产品实际执宣城行的质量标准是GB18401-2010。


一种观点认为,产品标识出现印刷错误,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产品内在质量的安全技术要求符合国标GB18401-2010的规定,标识印刷错误并不代表经营者主观上具有误导、虚假、欺骗的违法故意,经营者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也没有因标识错误增加消费者的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官网、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商品标识印刷执行的是GB18401-2003,实际执行的是国标GB18401-2010,该违法行为符合该条款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换货并赔偿消费者相应的交通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网上登记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宣城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标识上标注的商品标准已经作废,某商贸公司的行为符合以虚假的商品标准销售商品,属于欺诈。工商机关应当支持熊某的3倍赔偿要求。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


2.产品标识错误是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还是产品不合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标识错误属于产品瑕疵。服装吊牌属于产品标合肥识安徽省,是向使用者传达如何正确、安全使用产品的信息工具。标识错误仅影响商品的适销性,属于产品瑕疵。产品瑕疵的处理依据是《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网上登记对于存在瑕疵的产品,销售者只须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的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应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标识错误属于产品缺陷。服装吊牌是产品的标识,官网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GB5296.4-1998《工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明确规定,产品应标明所执行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安徽省的编号。涉案服装标识所标注的产品国家标准已经失效,明显不符合国标GB5296.4-1998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商局缺陷包括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可以判定产品标识错误属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消费者有索赔权。本案中,熊某无法证明购买该产品给其带来的损害,销售者无须赔偿,行政机关也不应予以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产品标识错误属于产品不合格。产品标识是产品的重要的一部分,与产品密不可分。产品标识有国城市家强制性城市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在质量,标识属于产品外在质量,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对标识有明确规定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因此,本案中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执法机关应当要求经营者退货,同时依据相关法规对销售商进行处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3.标识不合格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还是《标准化法》查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因为产品标识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不合格,还是因为内在质量导致的产品不合格,经营者的行为都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合肥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查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仅指不符合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即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还包括不符合产品包装、运输、标识等其他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最终,办案机关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熊某全部购物款4480元承担运输费120元,责令其停止销售某品牌羊毛裤,罚款985元。


□安徽省宣城市工商局 张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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