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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利息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支付个人借款利息代扣个税)

一、委托贷个人所得税款概述


委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7条第2款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支付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3条规定对“委托贷款”的定义沿用了上述《缴纳贷款通则》的规定,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货币、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而且,在该办法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此外,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本文中,笔者选取了最高院在2018年12月作出的公报案例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通过这个案件进一步解析委托贷款的法律问题。


二、最高院案例:上海浦东发支付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一)基本事实


1、2011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及侯某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整,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因地中海酒店没有按期履个人行还款义务,故浦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地中海酒店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年息36%)主张罚息,一审支持了浦发银行诉讼请求。


2、地中海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首先,委托贷款个税独立于金融机构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国家对其利率有严格限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5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个税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为商业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金融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率受到国家严格控制。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不当,并错误认为委托借款利率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利率一样,不设定上限。


3、浦发银行针对地中海酒店答辩认为:


首先,地中海酒店的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不适用于本案。


(1)其援引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并未通过相关的立法程序,仅为征求意见稿。所以该办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甚至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系于1996年2月8日颁布,早已被2003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取代。该通知明确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贷款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因此该公告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本案的借款形式采用的是委托贷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属于贷款的一种,那么委托贷款当然被包含于贷款这一大范围之内。则两通知的内容适用于委托贷款。一审判决将两通知作为本案的审公司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地中海缴纳酒店称其已经清偿了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一事实问题,以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准。


(二)案件主要争议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贷款利率不设利率上限规定,还是委托贷款需要参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个人所得税上限规定?


(三)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代扣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借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贷款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代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


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个人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利息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公司借贷的相关规则。


三、案例解读


首先,上述案委托例中,最高院没有直接简单将委利息托贷款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似乎改变了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在该案明确委托贷款实质属于民间借贷。但事实上,最高院上述(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例是进一步解释了委托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于需要受到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并且适用相关委托贷款的规定。


其次,委托贷款从主体和资金出发与民间借贷相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仅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完成发放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内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不承担该笔委托贷款风险。正因为如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是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而不是适用金融借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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