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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陵区工商局在哪里(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

【编者按】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750余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万余电话号码元,非法获利49万余元。其中:在其开设的淘宝店名为“天一数码城88”的店铺,累计销售假冒“MI”注册商标、型号为“小米3”手机630余部,销售金额126万余元,非法获利47万余元;在其开设的淘宝店名为“四核专区”的店铺,累计销售假冒“MI”注册商标、型号为“红米NOTE”手机120余部,销售金额10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4年5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深圳市市场福田区福华新村12幢304室,搜查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注册商标、型号为“红米NOTE”手机共计179部,价值人民币16.6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州市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在哪里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管理局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认定的部分销售事实未有受害人的证言,应查证后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淘宝店的交易记录、记账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发票、电脑硬盘、快递单、进网许可证、笔记本、银行卡等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案例2: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周黑鸭”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先后在扬州市东方小商品市场北侧、扬州市秋雨路四季园菜场北门附近、扬州市淮海路155号三家由其负责经营的熟食店内,销售自己组织生产加工的假冒“周黑鸭”品牌的鸡、鸭类熟食制品。该三家店铺的门头店招上、熟食包装、店员工作服均使用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及拼音”商标、第6716524号“卷发娃娃图案”商标。上述期间,三家熟食店铺的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40万余元。


法监督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组织生工商局产加工的鸡、鸭类熟食制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140万元左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典型市场案例3:电话号码朱某、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04年下半年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扬州,租用江苏省扬州电信、辽宁省铁岭电信服务器开设并经营www.7yin.com网站。其经营模式为,在网站上向网民提供在线音乐试听及手机铃声下载,吸引网民关注,从而提高该网站上收费性广告点击率和收费性铃声下载量,进而赚取相关收益。被告人朱某自述其在上述期间在该网站上传播的音乐作品数量约达五、六万首、无授权的占多数。2010年6月22日州市,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将www.7yin.com网站转卖给被告人许广陵区某,后者于同月29日开始实际控制、管理该网站。自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延续了被告人朱某原先的经营模式。其自述在该网站上传播的音乐作品数量除了受让该网站时原先就储存在服务器内的歌曲以外,自己还上传了约四万首。经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实两被告人上传至www.7yin.com网站中未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唱片公司授权的歌曲分别有658首、1378首。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经营www.7yin.com网站期间,该网站从百度广告联盟获取广告收入8662.71元,从youday广告联盟获取彩铃下载收入30269.25元,合计38931.96元;被告人许某在经营www.7yin.com网站期间,该网站从百度广告联盟获取广告收入59860.22元,从youday广告联盟获取彩铃工商局下载收入95291.55元,合计155151.77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许某通过网络传播音乐作品的方式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指的“发行”。两被告人分别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上发行他人音乐作品,侵权作品数量各自达到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百份”之监督标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指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两被告人已各自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既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也有曾被版权局处罚过的从重情节、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等因素,故法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罚金四万元(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典型案件4:扬州某春电子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是其公司重要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销售量。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原告将其企业字号“某春”二字与有关图形进行组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某春及图”商标。被告系由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几乎完全一致,注册地址在南通市。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期,原告与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在一张书面说明上盖章,其内容是:“南通某春电子公司是扬州某春电子公司于2011年成立的子公司,行使总公司的销售职能。”2013年1月11日,南通工商部门经过审核,同意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成被告现在的名称,即江苏某管理局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扬州工商局广陵分局经审核,准许被告经营场所迁入扬州市广陵区。2013年5月31日,监督管理原告向被告寄出《关于立即停止使用“某春”字号的函》,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2013年7月1日,扬州广陵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应原告申请,浏览被告公司网站(www.jshcamt.com)后打印出网站首页内容,其中非常醒目地标有“江苏某春及图”,以及有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的产品宣传及介绍。


原告认为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又有擅自使用原告企扬州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某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某春”字样的侵权物品;3、被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


(一)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是第4240406号及第5871962号“某春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次,经比对,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以及产品推介宣传册上突出使用“江苏某春及图”系商标性使用,并且被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第三,无论是被告的公司网站,还是其产品推介宣传册,突出使用“江苏某春及图”都是为了宣传、推介自己公司产品(不是如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之初约定的“行使总公司的销售职能”),而且所宣传、推介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之产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第四,被告既然销售的已不是原告的产品,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性标识,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函件。


(二)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某春”字号应当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其次,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全称中的“某春”字号系经原告同意而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后来南通某春电子有限公司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是否还遵行与原告共同盖章确定的“行使总公司的销售职能”的书面约定等方面发生变化时,仍在更名过程中继续使用“某春”字号则涉嫌“擅自使用”,尽管如此,广陵区法院仍结合具体案情,以最大的善意揣度被告,将被告上述涉嫌“监督管理擅自使用”之行为理解为惯性式的沿用行为,而不认定为故意攀附原告商誉的侵权行为。第三,被告在得知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某春”字号的意见后,仍不及时采取措施,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春”字号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向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典型案件5:高某洁-棕榄公司诉扬州某士公司、义乌市某客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在哪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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