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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公司名称变更生效(公司名称和公章不一致证明)



一一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不一致印章受让股权,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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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个人行为|股权转让|保证|越权担保


案情简介:


1999 年,银行就其原下属信托公司投入针织集团的股本金170 万元,与管件和厂、纺织公司达成协议,约不一致定由股东管件厂偿还,另一股东纺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01 年,银行诉请清偿时,证明管件厂以转让协议签订时,襄某已非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亦是管件厂变更前名称即纤维厂印章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


①《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和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公章人组织的负责生效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名称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款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行为采取了“一般有效例外无效”原则。但该条款适用范围应限于法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应扩大适用到法人的原法定代表人。


②襄某使用的纤维厂是管件厂变更前的名称,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公司称由登记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证明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更名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上述规定看,企业法人名称作为该企业法人组成部分,国家予以强制性管理。作为企业法人,其对自己名称享有专用权,且只能拥有一个名称。能代表企业法人的只能是经工商公章部门名称核准的原有名称。企业法人的原有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本案管件厂原变更法定代表人襄某使用作废公章与银行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未经管件厂授权或追认,不能作为管件厂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协议签订后,银行既未按章程规变更定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其与管件厂之间的股本金转让事宜,亦未就股本金转让、股东变更事宜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转让协议对管件公司厂不具有约束力,相应地,保证合同亦不成立,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


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实施的受让股权行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情形,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故所签合同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案例索引:


浙江绍兴中院( 2001 )绍中经初字第346 号“某银行与某营件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见《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新昌县新龙制冷营件厂等借款合同案(无权代理)》(吴伟人载《中国审判生效案例要览》( 2002 商: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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