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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更换法人代表需要什么手续(转让法人代表什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章程及其组织机构的规定。


我国最早于1988年制定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有人民币10万元(或者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这个规定原则性要求基金会须有章程、组织机构及财力与人员。


《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应手续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这条规定对基金会的领导层进行了限制,且规定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也原则性地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有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十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基金会设理事会更换,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法人代表会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转让。“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法通则没有相关规定,民法典本条使得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捐助法人的内部机构得以统一,不论是基金会,还是社会服务机构,均应制定章程,建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相对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更换他治法人,更需要建立严格的内部治理机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捐助法人须依法制定章程,表明捐助法人的行为均是依章程而运行,从而实现捐助目的。


由于捐助法人没有如社会团体法人那样的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制度,没有权力机关,所以需要建立明确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从而形成科学合理、相互制约的内部治理机制。


本条即明解了捐助法人须制定章程,并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


可以说,本条规范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将捐助法人的组织和运行在相当的程度上交由捐助人处理 。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捐助法人均可通过章程的规定决定其内部组织及运行。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章程是任何种类法人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无章程则无组织。


本条第一款只是原则性规定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至于章程内容则由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第十条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转让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一条也详细规定了章程的必备内容:“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社团。”


本条是一种开放性的条款,表明我国捐助法人的章程的有关内容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适时进行调整。


由于捐助法人是基于捐助社团行为而产生的,故捐助法人的章程也是根据捐助行需要为产生的,即由捐助法人的发起人来制定。


(2)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


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关,捐助法人是以捐助法人代表行为并以实现捐助目的为已任而设立的,其受益人既不是捐助人也不是捐助法人的机关,所以必须建立保证捐助目的得以实现的决策和执行、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前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手续基金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需要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除了理事会,实践中也有董事会、管理委员会等形式。故本条第二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除了决策机构外,捐助法人还应当设立执行机构。


2016年修改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此处的秘书处即为基金会的执行机构。


(3)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如何设置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以及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均可以由体现捐助人意愿的章程加以规定。


本条规定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章程也可以不规定其为法定代表人。


但是,2016年修改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只不过需要章程加以确认。


(4)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捐助法什么人是否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学者之间有不同意见。我国的2什么016年修改后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本条进一步从民法的角度强调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为我国捐助法人的必设机构,并须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捐助法人没有依法设立这些机构,或者设立的机构不符合法律要求,业务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改正,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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