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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意见书的解释说明(关于审计答复意见)

#普法行动#


王玉新


从定义看,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意见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报告见。审计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制作机关不属于鉴定机构、制作人说明也不属于鉴定人,当然不属于鉴定意见。


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陈光关于中教授《刑事诉讼法》中指出,书证可以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定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性书证。审计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公文性书证。对于刑事解释诉讼法明确关于规定的证据类别中,必须归到书证的范畴,而不能把某些人的个人理解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审计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答复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确实具备书证、鉴定意见双重证据属性,可以视为“准鉴定意见”。在最高检的检答网专家回复中提出这一观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得到认可。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


因无鉴意见书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关于适答复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的使用”:


《2012年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的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审计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的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无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务的操作出发,该类报告可以也已经意见书作为说明证据使用。特别是,在盗窃、诈审计骗等侵财案件中,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就属于本条所讲的“报告”。目前看来,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的范围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允许出具报告已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而“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不能反映明确的态度。基于此,《解释》第一百条作解释了相应调整,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报告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这个问题就不麻烦了,对于审计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上应当列为书证范畴,但在其性质上具备书证、鉴定意见双重证据属性,可以作为“准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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