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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办法(代理记账公司管理)

曾担任河北沧州银行育红路支行副行长的葛某,以银行倒贷为由向当地沧州女子赵某借款,双方间多次互相转款。2018年,赵某将葛某起诉,索要80万元欠款。而葛某提出反诉,称其查阅银行转账记录后,发现她并不欠赵某的钱,还多给赵某打了321万余元。


法院驳回葛某的反诉,称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随后,葛某在该市另一地法院起诉赵某,要求返还多打的321万余元。赵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葛某编造其在该区居住的事实,随后报警反映葛某虚假诉讼。


2020年9月,沧州市运河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将葛某公诉至法院。检方认为,葛某以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葛某及其辩护律师则提出,葛某只是反诉赵某不当得利,并非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诈骗。


2021年6月18日,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葛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葛某提出上诉。她在上诉状中称,是误将同名同姓之人的住处当成赵某的,而非“捏造事实”,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目前,此案二审尚未宣判。


银行副行长被诉返还80万借款


反诉称已还款并多给了321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检察院起诉书显示,1968年出生的葛某原是沧州银行育红管理办法路支行副行长,因涉代理嫌虚假诉讼罪被取保候审。


运河区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问,葛某以银行倒贷为由,向被害人赵某多次借款,并支付利息,葛某大部分使用三、四天后及时归还。


至7月底,葛某欠赵某80万元未还,承诺每月支付1.6万元利息。在支付几个月利息后,葛某不再支付,此后,被害人赵某要求葛某归还80万元本金,葛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



赵某与葛某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条


检方起诉书描述,2018年7月9日,赵某民事起诉至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要求葛某偿还欠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赵某、葛某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其中葛某申请调取她给赵某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笔明细。


2018年管理办法11月7日,葛某对赵某提起反诉,称调取银沧州行记录后,她发现,已足额归还赵某的全部欠款,另外还向赵某银行账户内多汇入321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全部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运河区法院管理作出的裁定书显示,2018年11月14日,该院裁定:对葛某的反诉不予受理。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该案借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葛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运河区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1日,赵某诉葛某欠款案开庭时,被告方(葛某未参加诉讼)称已归还欠赵某的80万元,另外还向赵某银行账户内多汇入321万余元。


而赵某提出,葛某使用其银行卡,不管如何州市倒贷,最终欠款82万元,对葛某一方提到的多汇入321万元,申请法院调查资金流向及来源,不放弃进一步追究被告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


被控以虚假诉讼方式骗取财物


辩称其不构罪,是被诉后进行反诉


据运河检方起诉书描述,开庭后次日,即同年11月22日,葛某以赵某在新华区居住为由,民事起诉至沧州市新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返还不当得利321万余元,并申请诉讼保全,新华区法院同日受理立案,第二天裁定查封赵某房屋两套及部分财产。


2018年12月2日,赵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葛某编造其居住地在新华区的事实,新华区法院于当月11日将该案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19年1月2日,运河区法院收到新华法院移送的葛某诉赵某不当得利一案后立案。



检方指控,葛某以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检方起诉书称,2019年2月1日,赵某以葛某虚假诉讼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报案,当月27日公安机关受案。同年3月4日,运河区法院以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葛某的民事起诉,同日驳回赵某的民事起诉。葛某对两份裁定上诉到沧州市中级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运河区法院在赵某申请下,裁定解除对赵某房屋的查封。


检方指控,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诈骗未遂。


据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判决书记载,葛某对于被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并不认可。她辩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只是反诉赵某不当得利。葛某的辩护律师补充说,葛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葛某没有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诈骗的客观行为,葛某并不是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诈骗。


双方银行账户相互转账频繁


警方:不存在多汇321万的情况


葛某提供其辩护律师的代理词中,对双方间的账目往来有所介绍。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是否存在欠款,葛某对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所有和赵某的银行流水账目进行梳理,发现赵某给葛转款3笔155万,葛某给赵某转款16笔476.87管理万元,差额为321万元,所以其认为多给赵某汇款321万元。在此情况下,她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以便理清双方的经济纠纷。


据运河区法院判决书记载,赵某在其证言中陈述,2012年7月9日以后,她就没再与葛某去银行办理过转款业务。她在2012年5月7日取的190万元是葛某用的。她给马某的汇款,是葛某当时向她借款30万元让直接汇给马某的。


葛某在其供述中坦言,当时,她不光给赵某倒钱,还给别人倒钱,有别人的钱打给她,她就把钱打给赵某。运河公安分局调查取证给她看了赵某的190万元银行凭证流水,她回忆后想起,该190万元是赵某打给与她有过倒贷业务的于某。


葛某提供其辩护律师的代理词称,因为时间比较久,她没有专门记账,所以记不清了。她通过进一步查银行流水发现,之前给于某打过款,但她跟于某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回忆应是跟其做业务的人(后查明是高某的前妻)指定的第三方收款人。减除这190万元后,赵某仍然多收了130万元。但葛某心里拿不准了,所以就把不当得利的案子从法院撤案了。


据运河区法院判决书记载,公安机关调取赵某、葛某及其儿子、于某的交易流水、交易资料,以及相关马某等人的交易流水、交易资料证实,葛某不存在多打入赵某账户321万余元的情况。


意图骗法院作出利己的错误裁判


一审被认定犯虚假诉讼罪,判刑1年


据运河区法院审机构理查明,在法院裁定对葛某提起的不当得利反诉不予受理后,2018年11月22日,葛某捏造赵某在沧州市新华区居住的事实,向新华区法院公司提起不当得利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返还不当得利321万余元,并申请保全赵某名下的房产和银行钱款。当日,新华区法院立案,并于次记账日作出裁定,查封赵某名下的两套房产以及银行存款。


据该法院判决记载,公安机关调取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及预告权业务信息表证实,葛某在新华区法院立案时提交民事起诉书中书写的新华区的房屋产权登记人赵某,与其在新华区法院起诉的赵某并无关系。


运河区法院认为,葛某在民事反诉赵某不当得利行为被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捏造赵某在沧州市新华区居住的事实,向沧州市新华区法院提起民事不当得利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赵某名下坐落在运河区的两套房产和银行存款,意图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运河区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葛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葛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最终,运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葛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一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记账诉称:搞混了两个同名人的住址


是认识过失,谈不上“捏造事实”


宣判后,葛某提出上诉。葛某在其上诉状中代理描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她在新华区某小区听说赵某在此居住,误将另一同名赵某的住址认为是本案诉争对方当事人赵某的住址,搞混了两个同名的人,完全是一个认识过失,没有任何主观故意,更谈不上“捏造事实”。


葛某上诉称,不管是当事人认识错误,甚至其他有些案件当事人是为了争管辖有意为之,管辖问题只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问题,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存在捏造、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也就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而且,该案经法院查明赵某身份后,及时将案件移送了有管辖权的沧州市运河区法院,没有在实体权利义务和民事法律关系上造成影响,没有产生损害公司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后果,更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前提条件。


葛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书认为她构成虚假诉讼罪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把不涉及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问题,当作“捏造法律事实”进行刑事责任州市追究,是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因此,请求二审改判机构她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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