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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



——媳妇对婆婆有赡养义务吗?


【发行人概述】


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变电气”或“发行人”)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主板发审委审议。望变电气的主营业务为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和取向硅钢的研发、 生产与销售。


【披露信息】


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招股说明书披露,杨学英与秦霞系婆媳关系,秦霞对杨学英具有赡养义务,杨学英将其持有的公司31.30万股股份以0元价格向秦霞转让,上述转让行为的背景及原因,以婆媳赡养义务为由确定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2020年3月7日,公司股东杨学英与秦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杨学英将其持有的望变电气31.30万股股份转让给秦霞。杨学英与秦霞系婆媳关系,经双方访谈确认,秦霞对杨学英具有赡养义务,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为 0元。2020年3月11日,本次股权转让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完成交易过户。


【律证分析】


笔者关注到望变电气案例中一个细节问题,在发行人的历史沿革中,股权转让涉及一次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股权营业执照转让,杨学英将其持有的望变电气31.30万股股份转让给秦霞,转让价格为 0元,杨学英与秦霞系婆媳关系,经双方访谈确认,秦霞对杨学英具有赡养义务。发审委关注到该转让行为的背景及原因,以婆媳赡养义务为由确定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发审委提出这个问题的背景原因,不仅是考虑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同时也是考虑到股权转让涉及个税问题。无论是根据曾经生效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或现行有效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股权转让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在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前提协议书下,即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无需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也就是说婆媳或翁婿关系并未在上述列举的近亲属之列,那是否属于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呢?协议书如果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是否存在公司补缴税费的风险?


根据目前的公开披露信息,笔者尚无法得知发行人是如何回复该反馈问题。笔者先对该问题进行了同类案例检索,具体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婆媳、翁婿转让股权案例中,转让价格大致分为无偿、参考同时期外部投资者(即按市场价格)、参考注册资本三类。也就是说,在实操中,非近亲属之间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已有解释为正当理由成功案例,但根据披露信息,尚无法了解个税缴纳情况,同时鉴于个案的情况不同,笔者在此文中仅就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仅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被定义为近亲属。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儿媳、女婿是否应对公婆、岳父母尽赡养义务,仅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将赡养人定义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既然是协助,笔者理解就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人,而是在帮助配偶履行配偶的赡养义务。


同时,无论是根据原来生效的《继承法》或现行生效的《民法典》,法定继承人中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及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笔者认为可以推测立法意旨,儿媳、女婿并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将股权转让给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情形并不当然适用于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形,一般情形下,如果并非是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情形,并不能作为股权低价/无偿转让的正当理由。此外,笔者还拨打了税局热线就上述规定进行咨询,官方回复需向税局提交详细资料后才可明确答营业执照复,笔者认为在实操中,税局对此问题的判断,也是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的。


【参考法规文件】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01.01生效,2018.06.15修订)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公司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10.01 生效,2018.12.29修订)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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