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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善意不善意(善意第三方和恶意第三方)

民事借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持有案外人公司股权,但当人民法院执行该股权时,所谓的隐名股东就出现了,而且往往出现时还会出具案涉股权的确权法律文书,这事应如何维护自己利益,顺利的执行案涉股权呢?



一、基本案情

A银行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一审法院保全程序中首封冻结了B公司持有C公司的30%(6000万元)的股权,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质押、更名、转让等手续。股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股权冻结信息进行了公示。


2018年8月,一审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判决B公司偿还债务。


2019年7月,执行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拍卖A名下所有C公司30%(6000万元)的股权。”


但当该拍卖裁定下达时,D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一、确认现登记于B公司名下的C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归中D公司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C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中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B予以协助。”


因此,执行法院中止了对案涉股权的拍卖程序。



二、股权纠纷案情

鉴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中止了对案涉股权的拍卖,2019年9月A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一审判决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案外人D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B公司公开的登记信息,其持有C公司30%股权,并未向A银行说明股权代持情况,A银行亦因此对B公司清偿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为判断。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


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继续对B公司名下的C公司30%股权的执行。”


D公司不服,向二审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二审判决,先确定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D公司取得另案确权判决是在案涉股权被查封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判决结果不能对抗在先的查封保全,并无不当。关于D公司提出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而D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双方据此构成委托投资关系,D公司是否支付投资款,属于其与B公司至今委托合同项下解决的事项,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最高院驳回了D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确权判决不但不能作为逃避债务的令箭,还应当依法撤销

1、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使D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也应当撤销B公司与D公司的确权判决


一审法院执行查封时案涉的30%股权工商登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在B公司名下。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就本案面言,优先保护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之后。据此,因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不享有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依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依据工商登记来处理。确权判决书的确权实质上是用公权干涉私权,最终导致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对抗。所以,应当撤销该确权民事判决书。


2、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也应撤销确权判决


如不撤销该确权判决书。D公司就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这是在鼓励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增加社会成本,不利于净化社会关系。


倘若D公司有债务,当人民法院执行时,是根本不会查到D公司有代持协议的存在的,反而使D公司轻松的逃过了法律的制裁,逍遥法外。因此当发生股权代持存在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上述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之徒严惩不贷,拒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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