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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出资财产贬值(货币贬值有利于资本流入吗)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其他股东无权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出现财产贬值的,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对于非货币财产入资后可能发生的价值变动,并不必然构成出资瑕疵,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后的合理时间内,即公司成立时,如发现其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应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30、93条)。第二、公司存续期间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




裁判要旨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表现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其他股东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月19日,银宏公司与吕子建约定共同发起设立通典公司。乙方吕子建以其所拥有的相关作品的完整版权评估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万元)出资(具体价值以评估值为准),占注册资本的30%。




二、2010年2月2日,通典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3月19日,建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吕子建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该评估报告的有限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至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有效。




三、2011年1月12日,德平达盛公司出具《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通典公司委托的十部“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陆拾贰万元。




四、2011年,通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子建补足出资人民币5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吕子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通典公司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通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先后出现了两份评估结论差距极大的评估报告,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吕子建的作品价值600万元,而德平达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吕子建的作品价值62万元。由于建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取价依据是经双方予以确认的,并且该份报告并未将涉案十部图书2009年的销售价格、数量作为基准材料,故通典公司在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中,房产、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均有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出现较大的价格波动,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总体资本。本案中,两份评估报告的巨大差异也反映了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在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因为第一份评估报告已为双方认可,后来的评估报告难以推翻前面的结论。




为更好地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因为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瑕疵或欺诈的情形,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技术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发生减值或失权的,不会对出资产生影响,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协议中约定排除本条的适用。




二、对于非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常常需要依赖评估报告,建议在出资时,选择经过各方股东均认可的评估公司,并充分考虑到未来市场的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变化而可能导致的公司资本的变化。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吕子建用于出资的著作权价值为600万元。评估机构建信公司系通典公司的控股股东银宏公司为吕子建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通典公司的盖章认可。吕子建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通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建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关于吕子建出资不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平达盛公司与建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及数据不同,德平达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与吕子建股东出资纠纷案[(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




延伸阅读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基本共识。因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应该足额缴纳实缴资本,禁止股东抽逃应该缴纳且已缴纳的实缴资本,并禁止目标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把股东应该缴纳且已缴纳的实缴资本非法返还股东,以达到维持实缴资本的目的。但资本维持原则并非、亦不可能要求出资财产的价值维持不变,尤其是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出现的价值变动是其固有属性。实践中,以设备、土地使用权入资的情况亦十分常见,由于土地权属的变动或设备的价值变动带来的股权纷争的处理可见下文所述案例。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出现财产贬值的案例(案例1~案例4):



案例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陕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陕民终188号]认为,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由客运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353.1107万元为祺瑞公司增资。嗣后,因政策变化,该涉案土地被政府重新规划,涉案土地最终被政府收回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客运公司无法将涉案土地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因出现政策变化而履行不能,其并不存在擅自转让涉案土地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法院驳回祺瑞公司主张客运公司赔偿因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世运工业株式会社与菏泽泰山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2015)鲁民四终字第84号]认为,世运工业株式会社起诉称正和公司未办理其所有的原曹县汽车改装厂及宿舍用地、建筑物等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正和公司反诉称世运工业株式会社所出资的设备严重贬值,虚假出资,以落后的设备出资构成违约。正和公司所有的曹县汽车改装厂及宿舍用地、建筑物等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泰山公司使用,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对此亦表示认可。正和公司称没有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发现世运工业株式会社的出资设备系虚假出资,设备属于落后设备后即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从合资合同(二)约定的生产经营目的第五条约定,双方合作的目的是采用新技术生产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根据正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本院技术室对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的设备是否属于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是否能够用于生产世运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样品垃圾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的设备不属于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出资的设备(除部分焊接设备外)不可用于生产世运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样品垃圾车。世运工业株式会社所出资的机器设备不能实现合资合同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亦无权再要求正和公司向其支付赔偿违约金,世运工业株式会社请求正和公司赔偿违约金80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正和公司答辩称,因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不实,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世运工业株式会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正和公司同时行使抗辩权,世运工业株式会社没有理由再要求正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原曹县汽车改装厂及宿舍用地、建筑物的等资产的过户手续。故,驳回世运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正和公司办理原曹县汽车改装厂及宿舍用地、建筑物的等资产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根据2004年12月双方签订的设备收购协议及设备清单记载的日期来看,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的机器设备在2005年1月23日运至正和公司的厂房,而正和公司亦承认在2005年初这批机器设备运至正和公司处,正和公司系经营重型系列专用车、农用车生产的销售企业,应具有汽车及相关机器设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以正和公司对世运工业株式会社的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并且正和公司提交了2005年3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价值鉴定报告,据该报告显示,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的设备机器鉴定价5159492.65元。所以在签订合资合同(二)时,正和公司对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的设备和机器的真实价值情况应是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小心、注意的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故,正和公司在订立合营合同时应本着谨慎小心的原则,尽到注意义务,在知晓世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的设备和机器的真实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合资合同,并约定了投资数额及注册资本,正和公司在订立合同上存在过错,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过错原则,正和公司在订立合资合同(二)是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自己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对正和公司请求世运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珞珈山学苑印刷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60号]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武汉大学、李才会、朱洪林、朱俊。截止2007年10月31日,原告应付账款为180万元,应收账款为40万元,账面亏损140万元,实际资产为负38万元。为扭亏为盈,原告引进了新股东,进行增资扩股。原告与原股东武汉大学、李才会、朱洪林、朱俊及新股东被告、华师印刷公司签订的《武汉武大图物印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及原告与华师印刷公司、李才会、朱洪林、朱俊签订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实为原告对新股东华师印刷公司加入后的增资重组,即新股东出资入股,原股东对公司的亏损进行分摊,对原股东的出资额重新进行填补。该增资重组行为得到了新股东华师印刷公司(占股本74%)、原股东李才会、朱洪林、朱俊(均占股本2%)的确认及履行。被告虽未在《补充协议》(1)上签字盖章,但其参与了华师印刷公司入股的协商过程,签订了《武汉武大图物印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认可了原告的增资重组行为。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亦印证了被告实际在履行《补充协议》(1)中的第四条,即华师印刷公司代表新公司与被告下属的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每2年签一次,每年按3万元优惠价收取厂房租金的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补充协议》(1)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补充协议》(1)的约定,履行以厂房租金补缴121.38万元的出资额。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补缴出资款121.38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补充协议》(1)的合同主体,不负有补缴121.38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所持股权是合法继受原股东武汉大学的合法出资,对原告实际资产贬值不负有补缴出资的合同和法律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静安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号]认为,新、旧公司法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均体现公司法赋予资本充实责任为股东的一项法定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亦不论该资产系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全体设立者中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充实责任,故静安城公司向中进公司主张对金进公司的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汽技服公司成立时未投入任何资金,故而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中进公司、金进公司作为投资人应承担中汽技服公司的民事责任。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亦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适用于本案。中进公司作为中汽技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在金进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向中汽技服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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