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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

潍坊寒亭区法院根据物权变动依法确认一房产真实权利人





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唯一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谁,谁就一定是该房地产的所有人吗?答案是否定的。近日,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该案中,徐某甲与徐某乙系亲兄弟。二人成年后,在母亲及朋友的见证下分家,将父母建造的六间房屋平分,东侧三间归徐某甲所有,西侧三间归徐某乙所有。徐某甲在外地工作,其分家所得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他只在节假日的时候回家小住。随着母亲年龄越来越大,徐某甲打算维修其分得的三间房屋,方便兄弟姊妹在此轮流照顾老人,但徐某乙却以该六间房屋均为其所有、没有徐某甲的份额为由不同意。分家时,徐某甲和徐某乙各执一份分家单,但是徐某甲的分家单却因几次搬家丢失。而徐某乙坚称没有分家一事,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且其自1988年即取得了该六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2年政府部门再次确权。徐某甲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侧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并申请分家时的见证人及其姊妹出庭作证。


(卢庆慧)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98页载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由此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书证。相比于一般书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更大,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又可被证伪,即没有被登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只要有充足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归其所有,法院就不能简单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进行确权,而应根据物权变动所指向的真实权利人来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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