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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能给中介吗(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包含几类登记信息)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1606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差价损失应当扣除银行利息损失。



我赞同上述观点。很早之前,我就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发表过上述观点(如2017年11月8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可否同时主张?》就明确发表了房屋差价损失应当扣除银行利息损失这一观点)。



【注:(2019)沪01民终11606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可以变更房屋买受人的约定可以实际履行,没有购房资格的房屋买受人因此约定而可以(这里的“可以”不是充分条件的意思,这里的“可以”的意思是:合同中有可以变更买受人的约定,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就不再是向卖售人主张房屋差价的障碍)向违约的卖售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此观点值得商榷,且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不同的裁判观点。对此,本文不展开。】



本文以上海一中院的上述案例为引子,谈一谈房产纠纷中的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的关系。



一、概念的通俗理解



所谓损失额的预定,就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先估摸对方违约会给自己造成多大的损失(尚未发生),体现在合同文本中就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一个计算方法。后者较为常见)。具体到本文,即逾期违约金(如:每天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如:全部房价款的20%)。



所谓实际损失(抛开概念之争),即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给自己实际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包括积极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和。以房价上涨和房屋卖售人违约为假设前提,房屋买受人的积极损失即中介费的损失和房款利息的损失等,房屋买受人的消极损失即房屋差价损失等。



二、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



所谓逾期违约金,即违约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额的预定。所谓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即因合同解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额的预定。由此可以看出,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不是一回事,是并列的关系,可以同时主张。



参考案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13号



三、实际损失可以主张哪些?



对于实际损失的主张,简言之,即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可以同时主张。



1、积极损失可以主张



积极损失主要是中介费的损失、银行利息损失等。我代理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86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即支持了中介费的损失10万元(也支持了房屋差价损失400万元)



2、消极损失可以主张



消极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表现为房屋差价的损失。对于房屋差价,法院一般都是支持的。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和我代理的大量案例来看,房屋差价损失法院一般都是支持的。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银行利息损失和房屋差价损失不可以同时主张。因为房屋买受人获得房价上涨的利益是以买受人损失房款利息为前提的,两者不可兼得。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39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买受人对房屋升值利益的获取系以其支付相应的房款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在对杨某某、范某某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的同时,其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实际已包含在房屋差价损失中得以补偿。现一审法院再行支持杨某某、范某某已付房款300,000元利息的诉请,实际系认可杨某某、范某某在未支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仍可获取系争房屋相应升值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并对一审相关判决予以纠正。”






四、损失额的预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关系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简言之,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关系,即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依据进行调整。既然实际损失才是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中最根本的裁判依据,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都要调整,那么合同中为什么还要约定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守约方直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实际损失不是更好吗?其实不然。因为守约方要举证其实际损失,往往是很困难的,即便能举证证明,也要花费很大的成本,为了保护守约方,也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才创设了违约金制度。这样,守约方在认为违约金可以覆盖其损失的前提下,就可以直接主张违约金,这也使得法院的裁判有了依据,至于违约方抗辩违约金过高、实际损失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官的自由裁量等是另外一回事了。



五、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只能主张一个



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关系就是“影”和“形”的关系,前者是预先估摸的填平守约方损失的金额,后者是守约方损失客观发生后将之填平所真正需要的金额,守约方只能主张其中一个,不能重复主张。



像本文所附案例,一审和二审判决既支持了守约方违约金诉请,也支持了守约方关于房屋差价的诉请,这是不是判错了呢?没有。我们可以仔细计算一下:房屋差价是(415-235)万元=180万元,法院一审和二审支持的违约金是(2.35 47)万元=49.35万元,一审和二审支持的部分房屋差价是130.65万元,(49.35 130.65)万元=180万元。从这个角度将,虽然看似法院既支持了违约金,又支持了房屋差价,但是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和房屋差价之和正好是全部房屋差价,原因就在于法院只支持了部分房屋差价。加加减减,绕了一个圈,又回到了房屋差价(实际损失)。那么,这么绕弯子有没有法理依据呢?我认为法院是参考适用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当然,完全没必要这么绕弯子。另外,法院变相全额支持了房屋差价,没有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值得我们注意(是赞赏,还是否定,我难以给出评论)。



本文所涉问题,拙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有更详细的阐述及相关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一下。




附:


案例一:陶某与邵某云、姚某某、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邵某云、姚某某、邵某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7日,陶某同邵某云、姚某某、邵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陶某购买系争房屋,总价9,3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接房屋。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陶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00,000元含定金5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3,500,000元,若六个月之内不过户,陶某直接支付1,000,000元(并双方均同意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此房屋抵押手续);过户当日陶某支付860,000元。该合同还对解约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前往松江区XX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前,陶某有权利变更任何正常自然人,作为此房屋的权利受让人,在此房屋买卖合同期内甲方均同意配合办理后续一切交易手续。


2015年11月18日,邵某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定金5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邹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荣某系争房屋房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邹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荣某系争房屋房款1,500,000元。2016年4月29日,邵某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陶某房款3,500,000元。


2015年11月30日,邵某云、姚某某、邵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陶某。交付房屋后陶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缴纳2016年和2017年物业费各7,941.60元。


2016年9月2日,邵某云出具承诺书,载明系争房屋涉及江阴法院担保诉讼案件的原因,暂时不能进行产权问题交易。陶某先生现在起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等案件结束即可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如造成交易无法完成,陶某先生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因此而使用该房屋产生的装潢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案件处理约需要半年左右时间,承诺人请陶某先生予以谅解。


2017年8月30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商初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仁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阴市A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83万元;二、邵某云对朱仁迪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朱仁迪和邵某云就该案提起上诉。2018年2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11执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邵某云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产。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原来为两层加阁楼的主体框架结构。现陶某将阁楼拆除变成三层加阁楼的结构。陶某陈述并未办理上述改建的审批手续。陶某确认不具备上海市购房资格。


2017年12月陶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月,陶某变更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1月15日,双方共同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系争房屋的查封事宜进行听证,希望继续解除查封、履行双方买卖合同。2018年1月17日,陶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


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216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617号案件”),认为,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前,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且进入司法拍卖程序,邵某云、姚某某、邵某多次承诺后仍未能解除司法限制,陶某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1617号案件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陶某与邵某云、姚某某、邵某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二、邵某云、姚某某、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某已付房款7,500,000元及付款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邵某云、姚某某、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装修损失463,595.18元;四、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云、姚某某、邵某房屋占有使用费128,500元;五、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云、姚某某、邵某326,541.73元修复费用;六、驳回陶某其余本诉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就陶某主张的增值部分损失,系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法院未作处理,并告知陶某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后,邵某云、姚某某、邵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陶某申请,按照相关程序,对系争房屋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4月12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在2018年1月25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2,818,000元。在背离事实假设一节中记载,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估价对象所在建筑物总层数为2层,证载建筑面积为300.82平方米。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于2019年2月19日实地查勘得知,估价对象现状已拆除原第二层斜屋面并加盖第三层,且在室内自行搭建了电梯井。本次估价对象建筑面积及总层数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本次估价范围仅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陶某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邵某云、姚某某、邵某认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本身结论没有异议,但估价对象是系争房屋的现状,应当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予以扣除。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30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得到诚实履行,守约方因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本可取得的上涨部分利益或本可避免的下跌部分损失,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故房屋差价损失应属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在判断是否支持陶某主张的差价损失时,应当以陶某的实际损失作为参照框架,同时应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趋势的大背景下,综合考量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可预见性规则及守约方的止损义务等。首先,陶某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虽陶某并不具备购房资格,但双方约定,在前往松江区XX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前,陶某有权利变更任何正常自然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受让人。因此,陶某不具有购房资格,并不构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在当时的市场状况下,邵某云一方应当预见到不能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陶某造成的损失;再次,陶某不存在所谓违背止损义务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最后,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得益。上述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陶某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陶某有关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系其获得上述可得利益的必要支出,故不应重复计算,因21617号案件已经判决支持了利息损失,故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在房屋差价中将利息损失予以扣除。根据估价报告载明的内容,本次估价仅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故估价报告评估的价值不包括改扩建的部分,故邵某云、姚某某、邵某辩称应当扣除修复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陶某的第2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陶某在21617号案件中未提出房屋差价损失的赔偿,应归咎于陶某,因此基于房屋差价发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邵某云、姚某某、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3,458,000元扣除(2017)沪0117民初21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付款利息部分];二、驳回陶某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4元,减半收取17,232元,评估费28,000元,合计诉讼费45,232元,由邵某云、姚某某、邵某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1606号】关于房屋差价损失3,458,000元是否应扣除21617号案件判决主文第二项中邵某云一方应付陶某已付购房款7,500,000元利息的问题。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本案中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陶某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而21617号案件已经判决邵某云一方支付陶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陶某对房屋升值利益的获取系以其支付相应房款为前提,一审法院支持陶某房屋差价损失时,陶某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实际在房屋差价损失中已得以补偿,故在本案中将利息损失在房屋差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陶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在21617号案件得到执行后,本案陶某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会得到确认,不会存在执行障碍的问题。


关于邵某云一方提出陶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不可能得到合同履行之后可得利益的问题。陶某不具有上海市购房资格,邵某云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且双方协议约定,陶某有权利变更任何正常自然人作为此房屋的权利受让人,在此房屋买卖合同期内邵某云一方均同意配合办理后续一切交易手续,变更合同主体,故陶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不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陶某,购房款也由陶某全部支付,陶某指定变更的房屋权利受让人与陶某之间利益如何分配,与邵某云一方无关。故邵某云一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陶某、邵某云一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4元,由陶某负担11,300元,由邵某云、姚某某、邵某负担34,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好一家公司与瑾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4月21日瑾林公司作为认购方(乙方)与好一家公司作为发展商(甲方)签署《好一家城市商业广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层XX室,暂定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单价34,965.10元,总房款3,968,88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乙方同意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起十日内,至BHC中环中心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述约定的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该《认购协议》落款处有好一家公司方销售人员汪某的手写字体:“本人同意托关系申请9折优惠,若申请不到,定金退回。”同日,好一家公司收到瑾林公司支付的定金5万元。


2016年5月18日瑾林公司前往好一家公司处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376万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为:1.2016年5月18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6.6%计100万元,2.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3.4%计88万元,3.2016年6月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计188万元。该份预售合同落款处只有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祥的签字,好一家公司未签章。当日好一家公司收到瑾林公司通过POS机支付的房款95万元。2016年5月25日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祥与好一家公司销售人员汪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汪某表示:“5月27日应付88万元,另一半188万元见发票付款。”2016年5月26日瑾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好一家公司购房款88万元。同日好一家公司销售人员汪某微信表示:“到帐了,合同明天给你送去,发票开好。”


一审另查,瑾林公司从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到:系争房屋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买方为瑾林公司,卖方为好一家公司,转让价款为376万元。该信息查询结果另备注:“上述信息依据仅为网上备案系统接收到的合同备案信息,本查询结果无法认定备案合同文本是否经过买卖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生效”。


2016年10月19日瑾林公司起诉好一家公司[(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要求好一家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瑾林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就系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好一家公司支付迟延过户和交房的违约金。好一家公司认为其公司签字的流程是先由销售人员从网上将合同文本打印下来,瑾林公司签字,但合同具体条款最终确认盖章需要好一家公司的最后审核,员工将签字后的《预售合同》提交至好一家公司处后,好一家公司发现该合同出现多处重大条款的错误,比如交房时间写在签订合同之前,总房价的数额与《认购协议》约定不符等,所以好一家公司最终并未确认该份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合同签订的外部形式来看,双方最初签订的《认购协议》明确载明系争房屋总价款为3,968,889元,汪某的书面承诺亦表示系其“个人”保证托关系使瑾林公司享受九折优惠,此后《预售合同》对系争房屋的价款进行变更,该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法律意义上属于新要约,新要约应经过对方承诺方可成立,但好一家公司并未在《预售合同》上签字,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约定了于2016年4月30日交房,然好一家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己方的义务,而瑾林公司仅支付了前两笔款项,瑾林公司所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就此不能简单的以瑾林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占总金额的比重来衡量是否属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瑾林公司亦表述2016年6月5日之后,双方就是否能按照九折优惠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多次协商,由此可见,好一家公司并未接受《预售合同》中原合同总价九折的价格。因此瑾林公司主张双方的《预售合同》成立并要求据此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好一家公司的销售汪某在与瑾林公司磋商过程中,向瑾林公司保证可以按照九折优惠签订合同以及之后催促瑾林公司付款的行为,瑾林公司可以另行向好一家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2017年1月10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瑾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好一家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收该案民事判决书且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瑾林公司提出申请,认为(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案件的生效日为2017年1月27日,要求以此时间节点为估值时点,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9月22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室办公房地产估价报告》[沪城估(2017)(估)字第02684号],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房地产价值总价为433万元,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38,167元/平方米。瑾林公司预缴评估费11,990元。瑾林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好一家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评估报告评估的系争房屋房产价值明显过高。根据上海市房价走势,受国家限制办公用房销售的政策影响,办公用房销售遇冷,房价较去年持平,没有较大幅度上涨。好一家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销售系争楼盘西楼310室,单价为26,992.47元/平方米,2017年2月22日销售的同楼盘西楼21层2506室,单价为36,514.52元/平方米,2017年2月22日销售的2506室房屋交易时间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相近,楼层比系争房屋楼层更高,其销售单价应当可以作为参考,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不应当高于2506室这套房屋的销售单价,现在评估单价反而高出很多,明显不合理;2、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的依据是瑾林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形成时间是2017年6月7日。估价机构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估价机构应当于接受委托后亲自至房产交易中心调取资料而不应当直接采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3、估价报告估值的基础资料不充分。评估报告的附件中除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外,没有关于周边市场价格信息的任何数据。估价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严重缺失。鉴定单位针对好一家公司的异议答复为:1、根据中国房地产指数系统对上海市房产中的上海写字楼指数的统计,2016年1月指数为3783,2016年6月指数为3981,2017年1月指数为4214,根据上述数据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上海市写字楼指数上涨11%;2、司法评估机构查询了基础数据,主要是三套与系争房屋同小区位于东楼的房屋,2016年10月签约的2606室销售单价为40,701元/平方米,2016年12月签约的511室单价为35,898元/平方米,2016年12月签约的1801室单价为37,801元/平方米。此外,司法评估机构还查询了一批房屋的销售信息,2016年10月系争楼盘26楼数套房屋的平均成交价为4万多元/平方米,18楼、23楼、25楼数套房屋的平均成交价为37,000元/平方米左右;3、评估报告写明本次估价所依据的估价对象权属、面积等资料均来源于当事人(瑾林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是瑾林公司提供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情况下,评估机构认可瑾林公司提供的资料,司法评估机构没有义务核实系争房屋的房产信息。鉴定机构鉴定假设的前提是可以自由交易,不考虑其他因素。


一审审理中,瑾林公司明确本诉诉请为,1.经生效判决确认瑾林公司与好一家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成立,好一家公司没有依据继续占用瑾林公司支付的房款188万元,故要求好一家公司返还已付房款188万元;2.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好一家公司应赔偿瑾林公司缔约过失损失即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433万元与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376万元之间的差价57万元;3.2016年6月1日之前瑾林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房款188万元,瑾林公司认为2016年6月1日是好一家公司答应将盖章合同交付瑾林公司的时间,但最终双方未能签约,故要求好一家公司赔偿瑾林公司已付房款188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8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返还日止。


好一家公司则认为,汪某是好一家公司的销售人员,但汪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好一家公司。2016年6月5日之后损失应当终止,2017年1月的房屋差价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瑾林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账户,客观上好一家公司无法返还已付房款188万元,不同意赔偿房款的利息损失。在瑾林公司同意配合好一家公司办理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好一家公司同意返还已付房款188万元。


好一家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为,(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案中法院虽然确认了预售合同未成立的事实,但判决主文是针对瑾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的诉请而作出的,因此好一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好一家公司、瑾林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立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预售合同》未成立,要求瑾林公司协助配合好一家公司办理注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瑾林公司认为,同意协助好一家公司办理注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但法院无需再宣告合同未成立。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912号】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属一事不再理范围。(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案中,瑾林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认为瑾林公司与好一家公司之间的预售合同未成立,据此驳回了瑾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预售合同的基础状态并没有作出处理,故好一家公司反诉要求确认预售合同未成立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好一家公司请求确认预售合同未成立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未成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瑾林公司同意协助配合好一家公司办理注销双方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手续,故好一家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瑾林公司就系争房屋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88万元,好一家公司理应返还,瑾林公司请求好一家公司返还188万元房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磋商涉案预售合同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6年4月21日瑾林公司与好一家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认购协议》,好一家公司销售人员汪某在《认购协议》上手写注明“本人同意托关系申请九折优惠,若申请不到,定金退回。”2016年5月18日瑾林公司前往好一家公司处签约,好一家公司提供的《预售合同》文本约定的房价为376万元,根据该待签的合同,使得瑾林公司误以为好一家公司销售人员汪某已经为其申请到房价9折优惠,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已经达成以376万元价格交易的合意,且好一家公司的销售人员汪某在明知好一家公司未在《预售合同》上签章的情况下,仍然催告瑾林公司支付房款,未如实告知好一家公司最终未确认该376万元交易价格的事实,违反了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汪某系好一家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好一家公司承担,所以就《预售合同》未成立好一家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瑾林公司作为一名商法人,相比一般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对签约的环节、流程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更加了解。然而纵观整个缔约过程,瑾林公司在未取得好一家公司签章的《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支付大部分房款,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应小于好一家公司。现瑾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和房屋差价属于本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6年5月26日瑾林公司已经支付房款188万元,此后双方对涉案预售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预售合同》未成立并据此作出(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案民事判决。好一家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收该案民事判决书且未上诉。未成立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正如前文所述,缔约过程中,好一家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瑾林公司径行支付房款亦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双方对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至(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案判决生效日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现瑾林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照瑾林公司与好一家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予以分担。(2016)沪0115民初74082号判决生效后,好一家公司已经知悉《预售合同》未成立,其应当及时返还或者提存已付房款,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好一家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继续占用已付房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好一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瑾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好一家公司主张系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已付房款不同意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对于好一家公司就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评估就估价对象进行评估时采用一般假设,不受相关政策影响,同时鉴定机构当庭陈述了上海市写字楼的指数趋势、罗列了采样的基础数据,所采样房屋与系争房屋皆位于系争楼盘的东楼,且评估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好一家公司提供的系争楼盘西楼的销售数据不具参考意义,且无证据反驳鉴定单位的采样,故一审法院对好一家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司法评估房地产价值与《预售合同》约定房价之间的价差为57万元,综合缔约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好一家公司应当赔偿瑾林公司房屋差价损失34.20万元。瑾林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层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立;二、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188万元;三、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损失34.20万元;四、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88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18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60%;五、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88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18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层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863元,由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40元;反诉案件受理40元(已减半收取),由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元,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11,990元,由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4元。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647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差价损失以及188万元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并不存在缔约过失,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销售人员先是在《认购协议》中注明“本人同意托关系申请九折,若申请不到,定金退回。”此后上诉人提供的《预售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房价以及销售人员催告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的行为都使得被上诉人认为已经申请到优惠。因此上诉人销售人员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产生误解。而上诉人销售人员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支付房款亦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司法评估确定的房屋价格,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差价损失34.2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根据此前生效案件的生效时间主张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的估值时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因买受人对房屋升值利益的获取系以其应支付相应房款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房屋差价损失的同时,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应已包含在房屋差价损失中得以补偿。现一审法院再行支持被上诉人已付房款188万元利息的诉请,实际系认可被上诉人在未支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仍可获取系争房屋相应升值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并对一审相关判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9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863元,由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56元;反诉案件受理40元(已减半收取),由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元,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11,990元,由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0元,由上海瑾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好一家(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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