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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处置127号文件(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需什么佐证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特殊规定。


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正逐渐显现,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


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对人们日常生活渗透程度的不断加深,几乎所有网络用户都或多或少地拥有一定数量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众多网络用户的财产观念中,网络虚拟财产也早已走出了互联网这一虚拟世界,而与现实生活中的其他财产别无二致。另一方面,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使得数据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的地位不可或缺。


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有一系列规章,因其法律效力的层级较低,主要是规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生和交易行为的,适用范围有限,不能满足虚拟财产保护的需要。主要有文化部、商务部“文市发〔2009〕20号”《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2010年8月1日实施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民法典赋予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创新意义,也是我国民法典时代特性的具体体现。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针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实施的侵害行为已不鲜见,相关法律诉讼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始终有待确定,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本着司法实用主义的态度,从维护个案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在既有法律规范中寻找裁判依据。


但是从长远来看,缺乏统一和确定的法律规范,显然不利于此类财产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得到更为有效的利用和保护。且因裁判规则模糊和分歧,也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条中明确承认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地位,无疑为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这两类财产的有效利用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财产的界定规则


本条规定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正式承认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如何界定财产是民法理论中最为悠久、观点较多、争议也较多的问题。随着时代发展,被制定法所正式认可的财产权客体类型,也从最初的有形物,逐渐扩张至无形物、义务人的行为、智力成果,乃至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从如下几项作为财产客体所必须具备的共通性特征,来为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提供理论依据:


(1)具有使用价值。


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无疑是人们将某项客体视为财产的前提条件。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人们对于使用价值的判断标准也随之不断变化,财产权客体的范围也因此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2)具有稀缺性。


法律设置财产权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而只有稀缺性资源,才会产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定分止争的客观要求。因此,稀缺性理应成为财产客体所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稀缺性既可能是自然规律使然,也可能是因为人为手段而刻意创造而成。


(3)具有可控制性。


财产存在的目的在于满足人的需要,因此,只有当人能对特定客体实现有效控制,并使其使用价值得以有效发挥时,该客体才有进入财产权领域进行规制的必要,否则将产生大量无效的财产权规则。


(4)具有排他性。


所谓排他性,主要表现于权利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即权利人应能够以其享有之财产权对抗其他主体。一项财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效力,主要取决于义务人的数量和义务人的确定性这两个变量。因此,此处所说的排他性,并非仅指对抗不特定多数人这一种情形,还包括对抗某一特定他人、对抗特定多数人以及对抗某一不特定人等多种情形。


(5)具有可让与性。


与人身权和客体不同,财产权客体通常具有可让与性,特别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财产的交易价值往往超越了其使用价值,而成为权利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主要手段。相应地,限制私有财产最为常见的方式也就是限制其可转让性。



(二)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数据


随着信息社会的全面到来以及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正不断凸显,特别是经济价值的水涨船高,直接催生了对数据进行周延法律保护的客观需要。然而,数据作为现代计算机数字技术的产物,天然具有可复制性和竞争性的特点,并非所有数据均可纳入财产权客体的范畴之中。因此,在构建数据财产法律制度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数据财产范围进行界定。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信息与数据往往紧密相连,并且共享一个权利外观,因此在理论研究甚至立法领域中,数据与信息混用的情况较为常见。其中最为典型是就是“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的交叉使用。


从财产客体资格的确认角度来说,仍有必要对信息和数据予以合理区分,并以此明确数据在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


(1)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和传播媒介。


信息作为一种对于不特定的受众具有一定含义的内容,来自人对于主客观世界的认识和反应,而信息若想外化于人的意念而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则必须依附于特定的载体之上。


数据正是现代信息技术创造出的最新的载体。通过数字化技术的处理,大量信息得以转化为特定数据存储于各类物理介质之中,如硬盘、光盘等。同时,数据这种新型载体的出现,也极大地拓展了人类所能记录信息的范围和数量,并造就了诸多只能以数据形式呈现的信息。


在数字技术领域中,信息秩序的建立无法脱离数据媒介而独立完成,信息的分享、交易通过数据分享、交易来完成,对信息的侵害和保护亦是通过数据操作行为来实施或实现。


(2)脱离信息的数据并非财产权的客体。


虽然信息与数据之间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但二者在物理属性上仍然是可分的,而一旦数据与信息发生了分离,数据将不再可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首先,数据存在的意义是记录信息,当其不再承载或承载的信息无法被还原为有意义的内容时,单纯数据将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而只是计算机系统中的冗余。只有在被人们赋予有意义的内容后,数据才能找到自己在财产权领域中的定位。


其次,脱离了信息的数据,只是一段无意义的数字编码,而此段数据与彼段数据之间也将丧失实质性的差异,这就使得单纯的数据将不再具有稀缺性,也无特定性和独立性可言。


总之,法律之所以对数据给予财产权上的保护,其目的并非是为了保护数据本身,而是通过对数据这一载体的确权,使权利人享有对其上承载之信息的控制权。即,权利人对于数据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对特定信息的自身特点进行建构。


例如,对于承载着智力成果的数据,法律可通过对数据复制行为的限制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而对于承载着商业秘密的数据,则可以通过对数据可访问性的限制,为权利人的权利边界进行划定。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定位


相较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更为具体和确定,学界和实务界对其财产属性的探讨,也随着权利人主体范围的快速扩张而逐渐形式共识。在制度构建上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更为准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概念,以及其法律属性究竟为何。


(1)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服务行为。具体包含如下几层含义: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给付的服务行为,而非某种可以脱离主体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特殊物。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行为本身,而并非是因提供服务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完整的、相互关联的服务行为,而非某项在外观上具有独立性的权利表征。第四,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性服务行为,而非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标准化服务行为。


(2)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利人可以支配性方式对其进行使用和处分,而以其作为客体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也因此具有排他性、对世性和特定性的特征,故此纳入物权法规范体系进行调整。


债权说认为,应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出发,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视为一种债的关系。


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权并非是一种仅具有单一法律属性的财产权利,而是由分别对应着网络虚拟财产权内部的相对性债权和对应着外部法律关系的绝对性财产权共同 组成的权利束。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的内部法律关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相对性法律关系。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外部法律关系,是指网络虚拟财产权人与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故此种“一权两制”的思路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和涵盖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全部法律特征,并使相关各方主体的利益得到均衡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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