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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矿权抵押(采矿权能否抵押给非金融机构)

“人在最好的状态下是最高贵的动物;脱离了法典和正义他就是最坏的那个。”


——亚里士多德


今天说起的也是一家河北承德的民营铁矿企业,总部位于普通话之乡滦平,除了主业经营铁矿采选之外,另有生猪屠宰、房产开发等投资。2013年银企合作之时,企业整体规模实力较周边另外几个龙头相对弱一些,但考虑到其持续经营多年、铁矿资源优质(品位相对较高),过往绩效良好,最终还是以采矿权抵押、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担保的方式开展了授信合作。


随着2014年之后铁矿价格的持续下跌,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房地产等多元化投资也占用了大量资金,最终导致矿山停工、资金链断裂。紧接着自然是银行纷纷诉讼保全,但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记得催收阶段曾到过企业老板家里,老人家显得有些沧桑,话也不多,虽然资产已被周边其他企业看中,但初代企业家肯定是不想就这此放弃的。折腾了两年之后,银行最终还是打折转让了不良资产,主力矿被当地一家钢铁企业纳入麾下。不过在行业复苏之后看,转让之时的打折比例确实打得有点“骨折”了。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有效期问题,当时企业与银行存在较大争议,官司也一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企业主张的依据是当地国土局出具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记载了上述抵押的“抵押期限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而银行发起诉讼已是在2017年,企业就此认为当时采矿权抵押权已经灭失。不过想赖账确实没这么容易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


“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公司关于**银行天津分行对**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院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再审申请,这也形成了关于采矿权抵押有效期的一则司法判例。


目前看该公司许多执行裁定书依然是“无可供执行财产”,不知后续其他资产拍卖进展如何,也希望资源能早日发挥价值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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