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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中文版全文)


平安夜,《公司法》第六次修订(2021年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出,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律,公司法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公司法立法的好坏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立法价值取向角度看,现行公司法基本体现了“宽严相济”,达到了鼓励投资的目的。所谓“宽严相济”,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适当,哪些是红线,是不能逾越的边界,哪些是公司和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意思自治,相关的安排基本是适当的,可以用于指导实践,不至于禁锢公司和股东的思路,不至于让大家在实践中不知所措。




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公司法是大法,要体现原则性和稳定性,所以,不能频繁修改。为更好指导实践,公司法实务中是有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的。




(1)对于诉讼与非诉讼事务来说,这个法律体系包括:《公司法》 最高院已经发布的五个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九民纪要公司法部分。


(2)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这个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公司法》 《证券法》 证监会不时修改的部门规章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关于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规定。


(3)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这个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公司法》 《证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也就是说,综合上述规定,无论是公司法的诉讼还是非诉讼事务,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使用起来都是适当的。正是从这一角度讲,作为公司法领域实践工作者,我们认为目前的公司法是良法,体现了善良与公平的艺术,没有错误,不影响理解和实践应用,能够达到立法目的,也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没有大改的必要。




2、对本次修订草案的评价

总体上看,本次修订草案突破当前公司法律体系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仅一项,即对于当前执行董事 监事/董事会 监事会的二元制公司治理制度安排,赋予了公司选择权,其他规定的内容基本可以在已有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




3、从法律实务角度的修订建议

关于《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




(1)可以考虑修订当前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大分类的做法。当前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来源于德国和日本公司法。这种分类方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我们面临的有限公司是封闭公司、股份公司也大部分是封闭公司的实态,并没有根本性改变。并且,同是封闭公司却受到不同的规制。” 日本公司法的上述延续了67年的公司法分类方法,已经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中做了实质性修改,即“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者的一体化,不再保留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中,仍区别为股份转让受限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公司。” 日本公司法2006年修订后,公司的分类方法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一致起来,即将主要的公司类型按照股份转让是否受限、是否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而区别为私(private )和公众公司(public)。私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分类方法在公司法理论的区分就更清晰,实践中也不容易产生歧义,更有利于公司法的实践活动。




(2)可以考虑将国有出资的公司从现行公司法体系中剥离出来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单独立法。国有企业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公司,还包括部分为数不多的尚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各级国资委为国有企业出资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不同于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的民营企业,因此在公司组建、法人治理上必须得有特别的制度安排,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上的有效以及应用上的便利,单独制定法律更适当。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国有企业管理已经有一个完整的独立体系,把现行公司法中国有独资企业的部分加上去,体系相对更合理。




结语



法治化和市场化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此,公司法的修订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地探讨和思考,作为公司法实践工作者,我们谨以本文抛砖引玉。




注解:


1、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生效后,德国开始出现有限责任。1938年4月5日,日方仿效德国制定《有限公司法》,建立有限公司制度,并且将股份公司作为公开公司,有限公司作为非公开公司加以定位,分别设置相应制度。——王保树主编 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2006年最新版),法律出版社 2006年5月出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日本公司法告诉我们什么(代序)》第11页。


2、同上书,第13页。


3、同上书,第4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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