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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和设定受益计划区别(什么是企业年金受益人如何规定)




在资管行业实践中,收益权和受益权的概念屡见不鲜,但是法律法规并未对两者做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两者在同一语境下时常混用,从而造成一些理解和操作上的困惑。本文试图对两者的区别做一个厘清和分析。


一、受益权的概念辨析


关于受益权的表述,最常见的是“信托受益权”。《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受益权,但未对信托受益权做明确的定义,只是提到“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从《信托法》中对受益人相关权利的规定来看,受益人除了享有信托利益的分配权外,还与委托人共同享有信托管理知情权、信托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和受托人解任权等信托管理权。同时与委托人相比,还单独享有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权、新受托人选任权。[1]可见,信托受益权包括主张信托利益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参与信托事务管理的非财产性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在法律层面,受益权的概念还出现在《保险法》中,但《保险法》同样未对保险受益权做具体定义,保险受益权的内涵同样只能从受益人的相应权利中去总结。《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知,保险受益权主要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受益人身份的金钱请求权。


除了在法律层面,受益权的表述还见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类:


1、国务院在部分中央企业组建的批复中,使用了“资产受益权”的概念,但未做具体定义。


2、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中,提到了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但同样没有明确内涵。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员工享受受益权,该办法明确其上位法为《信托法》,因此企业年金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相关受益权的内涵可以参考《信托法》的规定。


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规定了投资计划受益权,受益人享有参加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和托管人、选择和更换独立监督人等权利。


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中,提到了“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的概念,但有意思的是,之后发布的银监会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中,使用的却是“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概念,可见监管机构两种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


总结上述概念,可以对受益权的基本内涵做一个大致的总结:1、收益权是一种基于受益人身份的权利,受益权的转移必然伴随着受益人身份的转移。离开受益人的身份谈受益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受益权强调的是受益人享有的专有权利,除了财产利益请求权外,有时还会包含管理权相关的非财产权利。3、受益权的内涵在法律规定中较为明晰,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较为模糊,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和收益权混用,强调的是财产权利。


二、收益权的概念辨析


收益权的概念在当前的资管产品中十分普遍,如特定资产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两融收益权等,各种概念层出不穷。收益权的概念未在法律层面规定,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较为常见,但相关条文均未对收益权的内涵做具体规定。收益权在实践中通常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实际需要,以合同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例,对于该收益权的典型定义是“受让方依据合同有权要求转让方向其支付特定资产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入、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等额资金的权利。”从市面上相关产品对于收益权的定义和操作来看,典型的收益权具有如下的特点[2]:


1、收益权是一种约定的债权


收益权本身并非是一项法定权利,而是由合同双方根据交易需要而创设的一项约定权利。如果说收益权是指权利人享有收取基础权利(如特定资产、股权、应收账款等)产生的收益的权利,那么收益权转让后,受让方则享有要求转让方将产生的收益等额支付给受让方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收益权则是将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一项单列出来,即基于基础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收益权能。这种观点不准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除非法律特别赋予该项收益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如《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否则其本身不能成为法律上独立的权利。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对于基于物权的收益权有一定的解释作用,对于基于债权的收益权则无法解释。


2、收益权依附于基础权利


收益权是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基础权利的减损和转移,必然影响到收益权的实现。比如股权收益权,如果股权被冻结或执行,则收益权持有人将无法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或法院的执行,而一旦股权被执行,则股权相关的收益权自然同时转移,这时收益权的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又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原债权并未真实转移,而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如果原债权被转让人再次转让,原应收账款基础上的收益权也就不再被转让方和受让方中的任意一方所有,则收益权的受让方同样只能主张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3、收益权具有相对性


收益权的转移并不会造成基础权利所有者的改变。如前所述,收益权本质上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一种债权,因而收益权本身也具有相对性,只能向转让方主张。其实严格说来,收益权不是字面上理解的向基础权利对手方(如不动产承租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收取金钱的权利,而是向收益权转让方要求其过手支付收益的权利。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受让方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让金钱给付,而只能向转让方主张。在转让方不履行支付收益或者回购收益权义务的情况下,可由受让方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受让方履行债务,这时实际上发生了债权的真实转移,受让方此时实际对转让方和债务人同时享有债权,并没有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对收益权采取此种约定一方面是因为权利人身份的限制无法将某些收益权相关的基础权利直接转让,另一方面实践中收益权的设置往往是作为债务融资的一种便利化安排,直接转让基础权利较为繁琐。


三、结论和建议


综合来看,受益权通常是一种基于受益人身份的综合性法定权利,除了财产性的权利外,还有非财产性的管理权。收益权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在使用场景上,存在法定表述时,应当严格使用,而不应使用“信托收益权”、“保险收益权”这样不准确的概念。在未有法定概念时,虽然在大多数场景下,收益权和受益权的混用并不会造成操作上和理解上的障碍,但是为了保证严谨性,建议使用收益权的表述,以便与法定概念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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