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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7对比(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条款对比表)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近来年因疫情防控政策的相关要求,很多诉讼类案件的线下开庭成了大问题。但为了保证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地法院都推行了线上开庭的审理方式。


本处的修改也是总结了线上审理的经验,并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线上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即便是没有疫情防控的要求或影响,当事人双方也可采用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处异地,交通不便等情况,也可起到极大的便利,也节省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当然在适用上,是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对于我们当事人来讲,这同样是一种诉讼权利,有权选择同意或拒绝。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解读:按照原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审理,原则上是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审理的,而独任审理只适用于简易程序。


但考虑到近年来诉讼案件数量激升,也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其实是扩大了独任审理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简易程序,也包括普通程序。当然了,适用是有前提的,关键词: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解读:原来规定二审案件是必须要组成合议庭的。此处的修改,主要也是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


对于一审为简易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以及对一审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便是二审程序,也可以独任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解读:该条规定是对独任审判适用上的禁止情形。作为当事人,也是有必要了解一下的。其实还是考虑到独任审判毕竟不如合议制度,更能保证案件结果的客观公正,因此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复杂的或影响较大的案件,还是应当采用合议制度来审判。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此规定为独任审判与合议庭审理之间的程序转化规定,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通过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权,也是对独任审理在适用上的一种监督,避免因滥用独任审理而导致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实体不公。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读:这点呢不用过多解释了。丰富了送达形式,而且也更加便利。对于当事人来说,需要注意的就是,电子送达是需要受送达人同意的,如果不同意电子送达或觉得不方便的,需要提前注意这个送达方式的选择环节。


当然了,选择电子送达的,并不影响当事人向法院索要纸质文书,毕竟有些诉讼相关环节还是需要纸质文书的,比如委托律师调取相关证据等。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解读:这里的变化非常重要,也是此次修订对当事人诉讼权益影响比较大的一处。


尤其是近年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好多纠纷都存在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顺利送达的问题,即便选择不得不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按照之前的规定,公告期间是六十日。


按照一个简单的诉讼来说,即便把诉讼环节尽量简化,但至少也要送达两次甚至是三次。(案件受理后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传票等文书;判决之后还需送达判决书;申请执行的话又需要再次送达执行类文书)


光是公告期间也得半年。搞不好对方在一审之后又蹦出来了再来个二审程序......对债权人来说,太痛苦了。而且借贷类就怕夜长梦多,很多案件即便赢得了判决,可这样一个漫长的诉讼程序下来,执行的事就几乎靠命运了。


这次修订,也是考虑到这样的问题,将公告期间直接由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对债权人来说,的确是个好消息。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读:该处只是对简易程序的审限予以相应修订。增加了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个月,原规定中则没有延长审限的规定。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讲,如果一个简易程序案件三个月了还没结案,也不用大惊小怪的,受理法院是有权决定再延长一个月的。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解读:二审终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原规定中即有此规定。但此次修订之后,将可以适用小额诉讼,也就是可以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范围适当扩大了范围。


将标的额的标准予以适当的提高,由原来的30%提高到了50%,也就意味着更多的案件可能会纳入到一审终审的范围。这一点的确需要当事人注意。


而且除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案件标的额超过了年平均工资的50%,且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也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即选择一审终审。也是考虑到了诉讼效率的问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解读:这一点就无需过多解释了,不适用一审终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读:这两条一起说吧。一个呢就是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更加简化,而且审限更短,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审结,最多三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毕竟小额诉讼这种一审终审制度属于基本诉讼制度的例外,因此对该程序也有必要设立纠错机制。纠错权利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也可由当事人以异议申请的方式提出。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解读:该处修订是衔接了前面关于二审程序中可以在一定情形下适用独任审理的规定,因此删除了原规定中应当组成合议庭的表述。


同时也再次提醒当事人,二审审理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自然也存在例外,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时,也是可以不开庭的。


所以有些当事人可能还是不太了解,说二审都没组织开庭就出判决结果,肯定有问题。其实是一种误解。而且按照修订后的规定,可能有些二审案件只由一个审判人员,通过阅阅卷、询问几句,就作出二审判决了,这也是完全可能的。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解读:此处是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受理法院进行了相应调整。原规定只规定了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作为司法确认的受理法院。


修订后则有所区分:属于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由作出邀请的法院作为受理法院。


如果是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则司法确认受理法院可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权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当事人的选择权更大了。


同时又对调解内容有所区别。如果所涉纠纷按照诉讼程序的话,归中院管辖的,则基层法院无权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只能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向相应的中院提出司法确认。


比如说案件标的额很大,或者属于涉外案件,如果是诉讼的话,基层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那么在进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时,基层法院自然也无权受理。这样的修订,较之以前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案件受理及管辖的级别要求。



十六、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读:最后一条是根据前述相关修订内容,以及在《民法典》施行后,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表述予以了统一修正,使全文以及法律体系能够保障其完整、统一。


最后再唠叨几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而纵观全文,个人感觉影响最大的还是关于公告期间的调整,整整缩短了一半时间啊,对债权人来说挺好的。而且本次修订,几乎都是围绕着如何提升诉讼效率而做出的相应调整,对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省时间精力等方面,都可谓是大有帮助。


个人能力毕竟有限,以上只是个人的一些理解和认识,有所纰漏或有误的地方,也欢迎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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