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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证券法规定改变投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什么作出决议)

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证券法修订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对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有哪些新规定?北京一中院民四庭法官陈焱表示,新《证券法》弱化前端审批,强化中后端监督制衡,就证券民事诉讼纠纷的裁判规则和审理模式作出新安排,主要体现为六个方面的变化。


二、变更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按照之前《证券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主要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被处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将未依法履行披露信息义务应当承担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统一规范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新《证券法》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哪些主体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仍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因此,对于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需结合案件情况及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作出准确解释。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归责原则有变化。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责任由“过错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及时告知与协助披露义务。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董监高一样,也将成为虚假陈述民事索赔对象,而无需投资者证明其对违规有过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若想免责需“自证清白”。归责原则的变化加重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证明责任,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提高投资者追责索赔的便利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一并被行政处罚,投资者起诉的同时将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


四、强化证券公司中介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确认了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提供充分告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极大压实证券市场的“看门人”的责任,事前保护让投资者获得足够信息购买合适产品,事后减轻举证责任,解决了投资者因专业知识所限等因素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及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五、初步确立先行赔付制度。我国虽已有先行赔付的实践,如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先行赔付制度尚未得到广泛适用。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将先行赔付适用范围表述为“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适用主体表述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先行赔付人与其他责任主体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起追偿权纠纷的案件。


六、丰富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审理模式。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困难就在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受损金额又很少,传统“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诉讼模式严重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式集团诉讼制度。因此,未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可采用“一案一审”“多案合并审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多种审理模式。此外,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因此,实践中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机制都将更加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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