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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转自:法信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没有关于带病投保免责的明确约定,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直接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3日第7版




2.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甜甜、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业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违背了这一原则,保险人有权不予理赔。投保人知晓自己健康状况有异常并患有相关疾病,仍带病投保,对投保单列明的相关疾病的声明项目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辽民申417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2-20




3.保险人确认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刘桂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确认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其法定解除权消灭。故保险人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21)湘民申202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8-05




4.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询问病史情况的,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胡长英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前提,即保险人未履行完毕询问义务,就不存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案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询问病史情况,故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疾病也无需进行告知,保险公司亦无权主张免赔。


案号:(2021)鲁11民终123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2-17




5.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带病投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赵亚辉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冀06民终541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1-16




6.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但未能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的,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多年疾病,且住院治疗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2021)豫16民终508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1-01




7.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前患病并带病投保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徐九社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保前患病并带病投保的”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依法不能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合理、主动向投保人显示了有关保险条款,并就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及违反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适当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号:(2021)豫06民终104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0-13




8.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询问事项具体明确,投保人知晓和认可后仍带病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郭守成与王风则、郭永峰等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询问事项具体明确,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人处签名,足以证明其已经知晓和认可被询问的内容。但投保人不仅隐瞒了带病投保的事实,还隐瞒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或正在有意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法院认定其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与其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号:(2020)晋04民终718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3-24






法信 ·司法观点




带病投保合同满二年保险公司应否理赔的认定




带病投保,经常发生在保险纠纷中,“二年解除期限”成为此类案件关注的重点。目前,在审判中,对此尚没有较为清晰、统一的认识,直接以合同满二年支持理赔的较多。一些投保人也是以此为盾,抱有侥幸甚或恶意。整体情形不免有恶性循环之嫌。然而,审判解释的专业化、精细化,不能沦为一般公众理解的简单与直观。首先,对涉案条款(《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进行严谨细致的文义分析,将其置于完整条文(共7款)中进行定位解读,并以《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及整体规定进一步检验、确定拟释义的合法性空间。其次,立足于审判实践本身,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释义进行互动论证,更深层次的解读、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在整个过程中,以《保险法》的基本价值为旨归,确保个案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亦考量可能的社会示范效应。


(摘自孙明、王雪杉编著:《保险合同案件审判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107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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