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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36条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概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案情摘要:

1、高金公司(出借人)与德享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后,出借人依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


2、工行星海支行出具《银行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1年1月28日,德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芳向高金公司支付400万元的逾期利息。


4、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5、2014年11月22日,高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行星海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认为:

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要求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剩余欠款,即高金公司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了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高金公司向其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权利而中断。高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本案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行星海支行上诉主张案涉1500万元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相关法条: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3.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分析:

债权人如何有效的向债务人积极主张债权,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确保司法强制保护力的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困惑。本文案例中所提及的,向保证人催收是否能够起到中断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无争议。


但是,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部分人认为根据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进而得出向保证人催收不应涉及主合同时效问题的结论。随着时间推移,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出台,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又有部分人认为该规定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变更。其实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均不正确。


首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只是表明对主债权催收其中断时效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并不构成对民通意见第173条的否定,本文所引用的最高院的判例足以说明该问题;其次,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的"连带债务人",该规定所指"连带债务人"仅包含基于合伙、债务人公司分立、夫妻共同债务等特殊身份关系而存在的"连带债务人"。所以,上述三个法条不存在否定关系,是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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