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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地税合并期间的税务稽查案件(国地税合并一个稽查局对企业的影响不包括哪些)



2018年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合并了国税地税稽查局,建立以跨区域稽查机构为主的稽查体系,打破现有的行政区划,将稽查机构适当向上提升,破除现有的利益藩篱,保证执法的独立公正,实现机构扁平化、资源集约化、职责清晰化、运行高效化的目标。但是实际上也是一把双刃利剑,尤其是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是对跨区域稽查的考验。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税务稽查严格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扩展为未如实申报,属于虚假申报,就是偷税,就必须按照《征管法》63条规定处于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几乎没有变通的余地。


随着纳税人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律师逐渐介入该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税务机关关于对偷税的认定。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即就是一是严格遵循《征管法》63条;二是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且符合《征管法》63条要件的,即构成偷税;三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该文件很明确,很清晰。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文件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该文件具体到商业保险费的扣除上,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认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属于虚假申报,认定为偷税。国家税务总局认定该企业实际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其有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为偷税。


2021年影响力10大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首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件就有关偷税的认定就非常典型。


税务机关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手段其中一种为虚假申报。本案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属于虚假申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预收款收到时间即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与相关制度的规定,请予以维持。


法院判定: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总函[2013]196号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批复等文件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广鸿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广鸿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广鸿公司帐户后,广鸿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而且,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因此,广鸿公司也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


总所上述,像杭州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偷税并按照偷税进行处罚将面临着很大税收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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